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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即将施行(下)
信息来源:   点击数:479   更新时间:2019/1/25

《解释二》加大了建筑领域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建筑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也是我国民营经济较为集中的行业。据统计,2017年,我国的建筑企业中,私营企业49645个,占全部企业的比重达56.4%;股份制企业32894个,占全部企业的比重达37.3%,其中大部分企业有私营经济持股;国有企业2187个,占全部企业的比重为2.5%;外商投资企业为218个,占全部企业的比重为0.2%。建筑业吸纳了大量劳动力。据统计,2017年在私营建筑企业和股份制建筑企业中的从业人员就达到了5168万人,占全部建筑企业比重为93.4%。《解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保护广大民营建筑企业的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拖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后,发包人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企图继续拖欠工程价款。《解释二》第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换言之,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建筑施工企业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的利润是否可优先受偿的问题存在争议。考虑到建筑行业是薄利行业,为了建筑行业的长远发展,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解释二》第21条规定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了优先受偿的范围。 建筑市场上,很多民营建筑企业由于资质管理等原因不能直接承包工程,但又是实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人。他们的权利缺乏合同保障。《解释二》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克服了司法实践中有的涉及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 此外,《解释二》还对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代位诉讼权等问题作了规定,积极为建筑业长远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为民营建筑企业权益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护。 《解释二》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的合法秩序 建设工程领域关于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较为严格。为规避这些规定,建筑市场上存在围标串标、明招暗定、“黑白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建设工程质量。《解释二》坚决维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解释二》第1条就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等方式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订立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无效。第9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又与承包人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除非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最重要的是,第10条确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只要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记载不一致,就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以彻底杜绝“黑白合同”、明招暗定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