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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何种情况下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   点击数:1151   更新时间:2017/3/1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何种情况下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刘颖 重庆市立源律师事务所 一、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1、“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知,“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客体,以及客观条件为: (1)主体:股东 (2)客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出资款 (3)客观条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相关案例分析 案由: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 案号:(2016)沪01民终2471号 审判情况:此案审理程序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就补充赔偿责任的客观条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成就有着不同的认定。 大致案情:借款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此案被上诉人为该公司及其股东之一(该股东尚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贷款方向该公司借款36.5万元,该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引发一审的借款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且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进而判决仅借款公司偿还借款,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公司“不能清偿”的相关证据,如资产负债表等,但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还应满足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或者借款公司进入解散程序,或者债权人与股东达成相应出资范围内还款的约定。 据此个案可知,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 存在名义代持股权情形的,公司或者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可以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再另行向实际股东追偿;公司或债权人也可以提供如代持股协议等证明实际股东的证据,直接主张实际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资不抵债,并且股东法定或者约定出资义务条件已经成就。(具体的法定和约定条件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3、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根据章程明确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应从股东账户转入公司的公账户,并注明“投资款”类字样,以便明确查证实际出资情况。 其中,未出资的利息如何确定?根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2009]312号),“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 具体的计算方式: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三、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补充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相应的法定或约定条件: (一)法定条件 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应满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到期;或者依法满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1、实缴出资时间到期——法律保护股东的意思自治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明确了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了股东应依据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履行的违约责任。 2、出资加速到期——法律保护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若股东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期,即不得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仅能通过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进而依法加速股东出资时间到期。在诉讼时,可以将股东作为被告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执行阶段,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公司对外债务。 且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公司)负责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证明,即被申请破产的公司是否资不抵债的证明责任倒置,公司提供能够证明资产足以偿付债务的相关证据,可以加快债权人执行相应财产;不能证明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的出资纳入清算财产,依据相关清偿顺序分配相应财产。 综上,就上述案例,法院维持了仅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可以说维护了股东通过章程实现的意思自治,也明确了加速到期应维护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理。 (二)约定条件 因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来明确实缴出资金额及时间。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人合公司,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章程加以经营管理,更加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对于章程内容的变更只需要占股权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决议通过即可,就出资时间的约定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变动。 如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融资租赁等融资行为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出现违约,且资不抵债,股东不受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保护,再未出资范围内经债权人请求即应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在此类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从股东的角度,避免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的办法,除了股东增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行对公司资产负债的相关会计报表的知情权外,就实际出资时间可以约定为一个较长的时间,对经营业务中需要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应谨慎表决。衍生到股权投资、送干股等,投资方、受让方应对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情况予以明确,未实缴出资的,应明确出资义务承担方,除此之外,还应对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通过评估等方式加以了解,谨慎对待,避免天将降债务于斯人,恐其心智、空乏其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