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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常见争议评析
信息来源:   点击数:973   更新时间:2017/3/1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常见争议评析 作者:符斯 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依据前述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知情权诉讼实操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或阻碍,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公布的案例作为数据基础,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随机检索2010年至2016年的100份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裁判文书,通过对该等裁判文书进行梳理,汇总该类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及法院相应的裁判旨要,并作如下法律评析: 【争议焦点一】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法院裁判旨要】股东知情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民事法律关系中常见的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而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股东特定身份所享有固有的、法定的权利,具备股东身份即可行使,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争议焦点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 【法院裁判旨要】 裁判观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权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会计法》第十五条并未将原始凭证列入股东可查询的范围内,且原始凭证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足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既无必要亦无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裁判理由:原始凭证是形成会计账簿的基础,股东唯有查阅原始凭证才能更为全面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切实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且《公司法》并未将原始凭证排除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之外,依据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规则,股东应有权查阅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指企业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填制的,载明经济业务的执行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原始凭证又分为自制原始凭证与外来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是指根据原始凭证编制的,用来指明该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引起的资金增减变动及科目借贷方向、金额的凭证,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由此可见,原始凭证系企业经营活动中制作或取得的初始法律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及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性材料。因此,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中常常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借以核查公司的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真实,并借此固定有利证据材料以备提起其它诉讼程序。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原始凭证?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公司法》立法体例考量其立法目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并未规定有原始凭证,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由此可见,《公司法》对企业会计资料的界定分类延用了《会计法》的规定。并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除了列明会计账簿之外,还单独列明了会计凭证。鉴此,结合《公司法》立法体例,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并未将原始凭证纳入会计账簿之中,而是将两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法律解释原则,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不应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权查阅原始凭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则通过但尚未施行)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提出查阅公司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诉请,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股东能否委托专业人士辅助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法院裁判旨要】 裁判观点一: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士辅助行使股东的知情权。裁判理由: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由于股东本身可能并不具备财务的专业知识,如果仅准许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而不予准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阅会计账簿的话,则不能有效的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再者,《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辅助行使知情权的规定。因此,该等诉请理应得到支持。 裁判观点二:股东无权委托专业人士辅助行使股东的知情权。裁判理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人士辅助行使。此外,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辅助行使知情权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该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裁判观点。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查阅权能更好的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此外,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如获悉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这既是股东应负有的义务,也是不特定接触商业秘密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不能因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辅助查账可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为由而不予支持该等诉请。如真因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后泄露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也有权向股东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四】公司章程能否限制、剥夺股东的知情权? 【法院裁判旨要】公司章程不能限制、剥夺股东的知情权。 【评析】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中,常见有公司以公司章程中存有限制或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归定作为抗辩理由,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除章程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如股东会会议认为有需要的,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或细化的规定。但公司章程并不能对所有的股东权利都进行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在学理上可划分为固有权利与非固有权利。固有权利指又称为法定股东权利,指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利指可由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股东固有的、法定的权利,属于股东固有权利。且《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条文中,并未列明诸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类的授权条款。因此公司以公司章程中存在有限制或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则通过但尚未施行)第十四条:“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鉴此,公司以公司章程中存在有限制或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的,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争议焦点五】股东未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条件是否可以成为抗辩理由? 【法院裁判旨要】 裁判观点一:股东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条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裁判理由: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 裁判观点二:股东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条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支持。裁判理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主要源于公司对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量,并防止股东诉权滥用,但该程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若以股东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为由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并提高诉讼成本,与法律设置该前置程序的宗旨背道而驰。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平衡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与股东知情权利之间的关系。但该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条款并非诉讼的必须前置程序。此外,在实操过程中,公司如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亦可以向法院举示相关证据拒绝股东查阅。但如直接以股东未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求,而后,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的,则股东又得重新提起诉讼,徒增讼累。 【争议焦点六】公司能否以股东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裁判旨要】公司以股东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裁判理由: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不能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为由而剥夺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 【评析】股东的知情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股东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均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 【争议焦点七】股东在转让股权后能否行使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知情权? 【法院裁判旨要】 裁判观点一: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享有其具备股东身份期间的股东知情权。裁判理由:虽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丧失了公司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但根据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并没有限制该股东行使具备股东身份期间的知情权,故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无权再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裁判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其应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转让股权后已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依法无权对公司主张知情权。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后,股东资格随即丧失,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原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再具备股权投资关系。鉴于此,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已然丧失对公司的相应股东权利,无权再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则通过但尚未施行)第十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除前述争议外,实践中对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知情权文件亦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相关知情权文件。原因在于:公司运营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股东有权充分、全面了解公司的所有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况且,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即承继原股东的所有权利义务,亦应对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如机械的将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作为时间点进行拆解,进而限制股东权利,将使得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不对等,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八】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法院裁判旨要】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裁判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限制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也即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知情权属于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 【评析】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实行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向认缴制,即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对各自出资额度进行认缴,并在章程中规定于一定期限内分期或一次性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完毕的一种出资模式。在该种模式下,对于到期未实缴(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实缴后抽逃的股东,是否直接丧失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笔者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股东虽有到期未实缴或实缴后抽逃的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股东身份的自然丧失,该等股东仍可基于其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侵害的,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相关权益。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权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淆及抵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则通过但尚未施行)第十四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公司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笔者提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条规定旨在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属于限制自益权的范畴,但股东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公司不能依据该条限制及抗辩股东的知情权。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仅针对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适用,如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则在履行了该条规定的程序后,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时办理完毕减资及工商变更手续。此时,该股东因丧失股东资格而无权再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 【争议焦点九】隐名股东能否主张对公司享有知情权? 【法院裁判旨要】 裁判观点一: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并非必须通过实名股东来行使。裁判理由:当事人虽不是工商登记时的股东,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由于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当事人有权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行使知情权,对于其查阅的请求应予支持。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向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观点二:隐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判理由: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只能由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行使,该股东须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提是该申请人应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隐名股东虽实际出资,但在未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不能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在法律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系股权关系,受公司法调整;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可依据实际出资或合同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但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该等权利。同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此,隐名股东虽实际出资,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被确认为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在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自然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 【争议焦点十】受刑事处罚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法院裁判旨要】受刑事处罚的股东依法有权行使知情权。裁判理由:股东虽因刑事犯罪被关押,但不能因此剥夺其作为股东的民事权利,在此情形下,股东仍依法享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 【评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前述条款,对于受到刑事处罚且满足前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担任前述法条所列举的公司管理人员及领导职务,但法律并未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民事权利。鉴于此,股东虽触犯刑事法律且犯罪行为指向与公司及其股东身份权利无关的,不能剥夺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利,该股东依旧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 【争议焦点十一】股东能否查阅公司子公司的相关文件? 【法院裁判旨要】股东无权向公司的子公司主张知情权。裁判理由:子公司与母公司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相互独立,在母公司的股东并非子公司股东的前提下,无权直接向公司的子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评析】《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与母公司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相互独立,子公司的股东系母公司,对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亦应为母公司,而不能是母公司的股东。但是,如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母公司的股东对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查阅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权利的,则,母公司股东可直接向子公司主张知情权。前文述及,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的知情权作出限制或剥夺,但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的扩大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母公司的股东对其享有知情权的,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十二】公司能否以账目不健全、遗失或账目被有关部门扣押为由,主张事实不能履行? 【法院裁判旨要】公司以账目不健全、遗失或账目被有关部门扣押为由,主张事实不能履行的,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保管公司章程、建立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均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内部管理不善而免除责任,且记账凭证是否被有关部门扣押是另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免除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评析】在实务中,很多小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普遍存在缺漏、不健全的情况,甚至于根本没有编制前述文件。虽然法院裁判不支持该等公司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此类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法院也常显犯难。对于前述情况,股东又应如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适用前提系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对于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则通过但尚未施行)第十八条对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后续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在公司无法提供相应文件时,可以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赔偿之诉,但可主张的赔偿数额的多寡,仍需待相关规定或司法实务的进一步明确。 【争议焦点十三】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法院裁判旨要】考量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当审查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行为与公司主张的股东不正当目的的实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公司即使证明了股东某一行为将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非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加以实施,则公司不能拒绝。 【评析】实践中,被告公司常以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笔者梳理常见的答辩观点如下: 答辩观点1(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任职期间存在经济问题,公司对此正在内部调查,故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答辩观点2(法院不予支持):会计账簿涉及商业秘密,记载着公司全部客户及其租赁房产的价格,租金数据及客户数据理应为被告司的商业秘密,而原告存有拆分公司的意图,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答辩观点3(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经营同类业务,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势必会掌握被告公司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占领被告公司开发的市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 答辩观点4(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利用其股东身份一度在被告公司制造矛盾,造成一定损失,其成为股东仅几个月时间,就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查账直至提起诉讼,结合其成为股东前后的表现,被告有理由认为其目的不正当,企图损害公司的形象和利益。 答辩观点5(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投资被告公司的同时,在其他亦有投资,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有重叠,两公司在业务上具有竞争性,被告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则通过但尚未施行)第十七条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该条规定对(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