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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公司在网约车运营模式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
信息来源: 点击数:903 更新时间:2016/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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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公司在网约车运营模式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2016年7月27日《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出台,从此“网约车”具备了合法性地位,步入合规调整中。该办法统一规范了全国范围内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如优步、滴滴等)、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资质,以及网约车经营行为等内容;同时考虑到地方性差异,将网约车运价、车辆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发放等特别规范授权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制定。除此之外,该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而在该办法未出台前,因网约车平台的定位为信息磋商的“居间服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的仅仅是信息服务责任,而非运营责任。
除了法律责任的承担,还存在政策风险和商业风险。对于汽车租赁公司,地方政策对车辆规格的不确定也是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的重要风险,包括如:汽车租赁公司车辆采购风险、对外推广宣传风险、挂靠车辆的资质问题;除此之外,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和用工方式运营还存在来自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市场运价调整风险,承租人因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市场决策导致收益难以支撑租金时,汽车租赁公司将面临大量自营车被退回、出租难等经营问题。
介于以上情况,汽车租赁公司向网约车驾驶员提供车辆的相关商务合作协议应注明类似“因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以及其他无法归究于甲乙双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与驾驶员就政策风险、商业风险达成一致的约定。办法出台前,网约车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下图:
一、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人的法律责任最小,承运责任由劳务派遣公司(驾驶员的雇主)、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所有人)视具体情况承担,且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车辆保险、维修保养,以及车辆规格限制的政策风险。
1、网约车平台公司受乘客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就达成租赁合同、驾驶员服务合同进行磋商。网约车平台公司通常在与乘客的《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了免责条款“在网站或滴滴出行平台上向您提供的信息、推荐的服务仅供您参考.......无法保证信息没有任何错误、缺陷、恶意软件和病毒,以及因电子通信原因造成的损害,我们不承担责任”。这排除了居间人履行信息提供义务可能出现的所有障碍。
2. 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网约车辆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过错责任。
3. 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不管是驾驶员造成的损害赔偿,还是第三人造成的驾驶员损害,劳务公司都将承担无过错责任。
4、汽车租赁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商务合作体现为驾驶员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具备从业资质的网约车车辆。且一般由驾驶员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并需要对车辆的质量、使用、维护、保险、事故责任承担等事宜进行具体约定。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的损失除了保险理赔救济外,则按照合同约定由驾驶员承担车辆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办法出台后,网约车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下图如下图:
商务合同
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提供信息服务和运营服务的承运人,其是承运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因办法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可以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规避原办法(征集意见稿)要求的必须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直接通过汽车租赁公司与驾驶员形成的合同关系来实现其对驾驶员资质的把控,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商务合作协议对车辆规格及资质、车辆保险、维修保养、驾驶员资质及管理等进行约定,因违反约定造成平台公司赔付损失的,平台公司享有追偿权。所以,汽车租赁公司为实际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市场主体。
三、汽车租赁公司在新规下的运营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其他经营风险
(一)运营模式
1、挂靠:私家车车主(挂靠者)与汽车租赁公司(被挂靠者)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私家车过户登记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有合作的,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挂靠者提供符合网约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及营运保险;且挂靠者需保证向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司机信息、审核资料的真实有效,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质;挂靠者根据合同约定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2、自营:车辆属于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以多种形式出租给驾驶员,汽车租赁公司收取固定租金,驾驶员营运自负盈亏;或者汽车租赁公司以雇佣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为自营车匹配符合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汽车租赁公司自负盈亏。
(二)法律关系
1、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协议》一方有偿借用另一方资质的约定,可见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据此,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认为双方仅为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因有二:
一是从事网约车的挂靠者非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对外经营,都是以网约车平台(如滴滴、优步)的名义,而非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完全符合最高院的答复规定。二是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目前,挂靠者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完全自主安排时间、地点,被挂靠者并未对其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且被挂靠者仅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即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挂靠者的劳动也不是被挂靠者的营业收入,而是基本的管理成本支出,如果以事实劳动关系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未遵循客观情况,存在扩大解释,严重加大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律责任。
2、自营车模式存在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司机承租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签订相应的《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应约定清楚车辆符合从事网约车业务的合法条件、车辆运营保险购买方、承租人或其雇佣的驾驶员满足网约车从业资质、车辆使用维保等要求。二是司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双方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的法律风险?
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有偿取得出租方汽车的使用权,并约定承租方使用车辆需遵循汽车租赁公司制定的运营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范围、运营的时间、地点、使用的网约车平台、运营保险、驾驶员资质、车辆安全运营管理、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根据《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以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往往是以提供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相关服务为前提,即明知承租人从事运营活动,汽车租赁公司的明知行为将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汽车所有人的过错,从而承担过错责任。
但是,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非法营运是指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可合法从事客运业务。且我国目前为止,汽车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为空白,部分地区制定了关于汽车租赁的地方政府规章,如《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也就是说,一般租赁汽车,仍按
又根据《立法法》第82条规定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即通过政府规章禁止汽车租赁公司从事客运的规定是否有效,待审核。所以,汽车租赁公司明知司机从事营运业务仍出租车辆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也需要商榷。
(三) 法律责任:
1、 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或者出租方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赔付之外的赔偿由驾驶员承担;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
而被挂靠者属于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且因《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转让效力以登记为准,故车辆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车辆所有人为被挂靠者,依此第四十九条,也有权要求被挂靠者承担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颁布的《审理道路运输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无论被挂靠者有无过错,均有权请求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被挂靠者承担后,有权追偿挂靠者。故汽车租赁公司与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应明确约定双方仅为“挂靠关系”,以及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效力优先于司法解释《审理道路运输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对于租赁公司可能存在的过错,应结合租赁公司对挂靠者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实际管理来确定,如是否审核驾驶员的从业资质、车辆资质,以及进行安全运营的教育和管理等等。
2、汽车租赁公司作为雇主或者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可知,汽车租赁公司以雇佣、用工方式从事网约车业务,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
综上,网约车行业中,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的汽车租赁公司具有重要的市场主体地位。且不管是办法出台前,还是新政后,汽车租赁公司不仅作为车辆提供人承担车辆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还作为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承担过错责任,以及新政后作为用工单位承担驾驶员原因造成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由此,乘客或其他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最大化保护乘客救济权的实现。
作者:刘颖 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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