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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湾溢油事件刺痛中国的环境安全
信息来源:   点击数:1516   更新时间:2012/6/7

渤海湾溢油事件刺痛中国的环境安全
                       ———以欧盟环境能源政策为鉴
                                                     郑文琳    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渤海湾溢油事件的发生部分归咎于我国能源安全制度的缺失,欧盟多元化能源政策的
系统性、透明性、环境与资源的协调性可为我国能源安全政策之借鉴。我国可在国家安全立法
层面纳入环境安全的理念和概念,提高外资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进入门槛,加大环境责任的惩
罚力度,调整资源为中海油一家垄断石油开采权、经营权和收益权整个产业链的模式,增强资
源用益权的市场竞争力。以避免渤海湾漏油事件的再度发生或最大限度地降低生态灾难的不利
后果。
  关键词:渤海湾事件  欧盟  环境能源政策  环境安全  国家安全
美国墨西哥湾油污事件硝烟未尽,中国的渤海湾蓬莱油井又紧随其后,严重的生态灾难仍在继
续。渤海湾溢油事件损害了我国渤海水域的生态环境,给沿岸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人
类的自然环境是共生的相互依赖的生态系统,此地的生态破坏势必通过海水的流动、大气的传
播、食物链的改变以及人类尚不能掌握的方式对其他区域的既定生态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因
此,渤海湾的生态破坏绝不仅是中国这个特定区域封闭性的损害,它是全球性的灾难。这次渤
海湾溢油事件对中国的相关环境管控、责任承担机制也再次鸣响警钟,我们千呼万唤招商进来
合作的大型跨国公司——美国康菲石油究其何因会引发如此大的生态灾难?灾难后又如何漫不
经心地拟定处置方案而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中海油作为国家石油开发的代理人袖手旁观、只等
坐享其成地结算转让海域石油开采权的收益,此收益的对价却是作业者给中国带来的深重环境
灾难。与现实接轨的环境安全政策应该提到我国相关部门的议事日程,而不应再停留于学者书
生气的一片呼吁。本文旨在透析渤海湾溢油事件,通过对中欧相关环境安全政策的比较,以唤
起相关部门的国家环境安全意识。
一、渤海湾溢油事件产生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2011年月6月渤海湾溢油事件发生地蓬莱19-3油田[1]系中海油[2]成立之初以对外招标形式
将该油田区块的石油勘探权和开采作业权交给美国康菲中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康菲石油),
双方协议中海油享该油田51%的权益,康菲石油[3]作为作业方享49%的权益[4],中美双方
合作的期限至2012年底。康菲石油的“失误”作业行为直接导致了我国3400平方公里海域
[5]受到污染。渤海湾系天然半封闭海湾,水体交换困难,海水自净能力差, 溢油危害众多,
油膜覆盖会直接对海洋浮游生物造成损害,从而影响整个海洋食物链[6]的原初秩序,渤海湾这
个本已濒临崩溃的生态系统,无疑因此次溢油事故遭受重创。
要分析渤海湾漏油事件发生的必然和偶然性必定需要探究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和主观因素。但
截至本文完成之时,国家海事局尚未官方公布事故发生的最终成因。依据海洋局的初步调查结
论,本次溢油事故的原因是:B溢油点是意外,C则人为事故。[7]
本文暂不探讨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这些留待海洋局会同各位专家去评估,而着意去挖掘康菲
石油的开发动机和我国中海油与其的合作机制方面的成因。笔者认为渤海湾溢油事件自中美合
作模式之始就暗藏着事故发生的必然。
(一)我国石油资源勘探开采中海油的独家专营代理机制,致使整个资源开采运作的信息不透
明,缺乏公众参与与监督,中海油在主观和客观上没有监管外资合作者作业行为的压力(或动
力)及条件。政府环境监管体制严重滞后。
(二)康菲石油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在与中方合作大限已近之时,自身经济利益与中
国环境安全的博弈比对时自然选择“暴力开采”以加快实现自身利益。
(三)在这个完全商业化的时代,中海油和康菲石油以“实用主义的环保哲学”为指导,完全
忽略了中国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无意识资源和环境的社会有机生态性。商业公司垄断运作国
家自然资源的制度在贪得无厌的商业手段下,已经固执狂妄地走进了“人类注定要支配自然”
从而不停更新其利润源泉的意识形态。因此这起事故的真正推手当属中海油和康菲石油对商业
利益最大化追求的思想元罪。一国的立法和执法体系彰显了该国的司法价值导向,环境安全制
度的欠缺使得如康菲石油之类的商业公司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而“合法地暴力开采”。
中海油和我国的行政职能部门在中外合作开采资源的过程中选择的是“一叶障目”式的放任模
式,认为只要自己不参与,所有风险按照合同约定都是别人的,像康菲石油这么赫赫有名的大
型外企是值得信任的,坐着收钱岂不更好。因此在如此强烈的商业利益驱动下,在如此缺乏社
会生态共生性的环境安全意识的价值导向下,在我国法律管控的轻松责任体制下,在社会公众
监管缺位的情形下,康菲石油的“意外”或“人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必然会发生的。
如此巨大的环境灾难在康菲石油看来只不过是公司的一次操作失误,只要用钱而且根据中国法
律可以用比在其他国家更少的钱来摆平此事,对于公司来说仅仅是当年账面利润的减少。可是
对于中国甚或全球来说,这次生态灾难无论花多少钱都已经无法恢复原状。也许我们享受过中
海油和康菲石油开发行为的便利,也许我们还为此付出了高额的加油费以此供养这些拥有石油
开发受益权的公司,但最后的现实是,地球上的人类和其他生物包括中海油和康菲石油自己都
要为这种“公司失误行为”来共同埋单。此时,也许我们才会意识到“不公平”的真正含义。
二、欧盟相关环境能源政策的比较
   “任何一个独立的研究者都必须像一个原创性艺术家创造其技巧一样来创造自己研究的方法。
使用别人的方法的人,就像使用别人技巧的人一样,可能是一个伟大的徒弟,但也仅仅是一个
徒弟而已,他将继续做他师傅的工作,却不会从头开始。”[8] 因此我们与欧盟的法律制度进
行比较研究,是为了更好地解构我国相关法制,以能独立重构与我国个性相适应的更优的法制
系统,走自己的法治之路,而不是一味欧化地移植。
本文主要选择对欧盟的能源安全政策进行比较。国家环境安全是一种新型的现代国家安全观。
国家安全体系由国家军事安全、国家经济安全、国家政治安全、国家社会安全、国家环境安全
共同构成。生态安全和能源安全属于国家环境安全的范畴。世界环境发展委员会在其发表的题
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第11章“和平、安全、发展和环境”中明确指出,安全不仅包括
对国家主权的政治和军事威胁,而且包括环境恶化及其发展条件遭到破坏。环境(生态)安全
问题,既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也是一个与国家利益、主权及其安全密切关联的国家安全问题。
法国著名地缘政治[9]专家菲利普·赛比耶-洛佩兹在其《石油地缘政治》一书中评论说:“这一
事件充分说明,在石油市场上有时候连自由主义和法律条文都无计可施。在华盛顿主宰美国事
务的部分政治家眼里,石油是与国防同等敏感的领域。正是在这种思维逻辑的指导下,一些本
因主宰石油市场运行规律的经济和财政因素,有时不得不让位于地缘政治的考量”。各国根据
自己所处的地理位置的石油存量和消费水平来制定相应的石油战略政策,以确保国内的能源安
全。     欧盟能源政策不论是欧盟境内各国还是共同体整体层面,其核心目标就是保证欧盟经
济安全、国防安全和生活安全
(一) 欧盟的能源供应外部依赖性强,促使欧盟注重开展多元化的国际能源合作模式,
逐步建立一个以欧盟为中心向外呈放射状辐射的跨国能源大市场。
据欧盟执委会的预测,到2020年欧盟2/3的能源需求将有赖于进口。因此,欧盟十分重视开展国
际能源合作。欧盟采取多元化的能源进入渠道,逐渐建立双边、多边、地区和国际组织之间的
能源对话和相对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采取以“能源外交”促能源安全的模式:
一是与能源生产国或地区建立相对固定的合作关系,如俄罗斯、石油输出国组织、海湾合作委
员会等。1991年《欧洲能源宪章》签署,1996年“跨欧洲能源网络”计划通过。欧盟将欧洲
能源宪章、国际能源署等国际组织作为能源外交工具实现自身能源利益的最大化;  二是与
其他主要能源消费国定期或根据应急事件及时进行深入的专题对话,如美国、中国、日本等;
三是有效协调并加强与欧盟有相同运输管道线路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地区或国家联系,;四是以
各种形式积极参与开发现有的区域外能源资源,发展睦邻友好关系。根据《欧洲睦邻关系政
策及其行动计划》,欧盟把它的能源市场进一步扩大到邻国,并使之逐步与欧盟内部的能源市
场一致,例如,与东南欧国家签订《能源共同体条约》。;五是向能源生产国提供援助。逐步
建立一个以欧盟为中心向外呈放射状延伸的跨国能源大市场。辐射到俄罗斯、中亚、非洲、海
湾地区等重要能源生产国家和地区。2011年10月10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一份有关能源供应安
全和国际合作的提案《欧盟能源政策:与非成员国合作伙伴建立联系》,首次为欧盟能源外交
设定了一份综合性战略。欧盟委员会指出,改进各欧盟成员国确定和执行外部能源政策优先级
的协调性是首要问题,确保欧盟内部联合行动,对外用一个声音说话。[10]
    (二)欧盟境内拟打破能源被少数国有公司垄断控制的现有僵局,确立具有充分竞争
力的公开透明的内部接轨的能源市场机制,建立欧洲能源共同体一揽子市场,拆分垄断
巨头。
目前,在欧盟境内很多市场仍基本上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少数几家公司进行控制,成员国在市场开
放问题上的态度仍存在巨大分歧, 欧盟不少地区的能源仍然由历史形成的经营者支配,改变能源
供应商的消费者甚少;况且能源输送系统经营者依然没有实现完全的独立自主,能源配送系统经
营者也没有适当的分离[11]。因此,欧盟切需调整与修改现有的内部能源市场条例,促进内部市
场全面开放,废除各国自我封闭的能源保护政策。2005年10月,欧盟在汉普顿宫召开的峰会上,
法国总统希拉克阐述了制定一项“确保能源供应并实现其多元化”的政策的必要性;英国首相布
莱尔也呼吁各国为“集体利益”采取共同的政策并全面开放欧盟市场,以“保证能源供应的安全
和消费者的利益”。在2006年2月英国竞争委员会还扬言要对阻碍竞争的公司启动法律程序。
最近,欧盟委员会呼吁建立“公开和竞争的市场”,并强调建立真正具有竞争力的欧洲能源市场是
欧洲的一个重要机遇。2011年3月3日欧盟成员国开始实施2009年7月通过的一揽子能源市场
改革法案.欧盟能源"新政"中最具杀伤力的一项举措就是要对能源巨头们进行拆分。这将引发欧
盟能源行业重新洗牌,对能源巨头们进行拆分,实现厂网分离,避免大型能源生产企业同时控
制输送网络,排挤竞争对手。其主要内容是对欧盟天然气和电力市场进行改革,打破国别障碍,
促进市场竞争,推动欧盟单一能源市场建设,维护能源供应安全。标志着欧盟单一能源市场建
设取得了实质性成果。最后通过的立法为拆分巨头提供了三种选择:一是所有权拆分;二是经
营权拆分,即仍可保有输送网络的所有权,但需设立一个独立的公司全权负责输送网络的运营;
三是管理权拆分,即仍可以拥有并经营输送网络,但管理权必须交给下属子公司。[12]
(三)欧盟能源法律体系始终坚持能源与环境协调原则”,以资源开发的可持续性原则
为核心,重视能源安全在国际经济中的重要性,提高共同体内资源合作伙伴的资格门槛,
加大对环境生态损害的惩罚力度。
油战略家丹尼尔.耶金指出,“能源安全的目标是指不危及国家价值观和目标的方式,以合理的
价格确保充足可靠的能源供应”。能源与环境具有高度牵连性,欧盟能源政策非常重视生态环
境和能源安全,建立了一套操作性强、管理严格的安全评价、监管制度。在制定和实施能源政
策的过程中尤其注重其与环境的紧密联系,将环境标准融入到各项能源政策。欧盟于1993年制
定了《欧盟可持续发展规划》,1999年又制定了第一个能源与环境协调的战略,2001-2002年欧
盟执委会提出把环境关切融入能源政策的动议。欧盟执委会能源委员毕博斯曾经指出,今后五年
将是欧盟能源政策的转折期,欧盟必须支持《京都议定书》进程。总之,欧盟始终在各项政策中
贯彻可持续原则,坚持“能源与环境协调原则。
欧盟能源政策提出“用一个声音说话”,主张欧盟成员国在对外能源事务上采取一致立场,加
强与能源生产国、过境国和消费国的合作。 2010年10月13日欧盟委员会为避免“墨西哥漏油
事件”的类似伤害的在欧洲水域发生,及时商议出台立法建议,对海上原油开采活动设定了全
球最严格的安全标准,但放弃了禁止深海原油开采的最初设想。按照欧盟委员会的构想,新立
法将提高海上原油开采的“准入门槛”,确保成员国在发放许可证时必须符合欧盟统一要求,
如开采企业必须提供应急方案,证明自己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一旦酿
成环境灾难,开采企业需负责清理从海岸往外最远200海里的区域,并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
时,新立法还将对开采设备提出更高的技术标准。欧盟委员会能源事务委员厄廷格说,欧盟认
为不能把确保石油工业开采安全的责职留给石油公司,必须在“超国家层面”建立监管系统,以
防止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再次发生。
欧盟于1993年制定了《欧盟可持续发展规划》,1999年又制定了第一个能源与环境协调的战
略,2001-2002年欧盟执委会还提出了一些关于把环境关切融入能源政策的动议。欧盟执委会
能源委员毕博斯曾经指出,今后五年将是欧盟能源政策的转折期,欧盟必须支持《京都议定书》
进程。总之,欧盟认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是坚持“能源与环境协调原则”,即在所有能
源活动中要融入环境目标。因此,欧盟的能源生产、消费都要受到环境保护的严格限制。
对于生态事件发生后的治理,欧委会早在2003年3月就提出拟加重海洋污染罚则,甚至包括入
监服刑等刑事处罚。欧委会运输处认为,现行的民事责任赔偿对造成污染的船只船东并无足够
的吓阻力量。对所有人、操作人、甚至言传机构追究疏失责任,并对所属水域内造成污染船只
进行起诉。这一原则对于其他生态事故的责任分配也具有借鉴意义。欧盟体内,德国、意大
利、比利时等国都采取了对环境损害行为人(法人和自然人)施以刑罚或辅助性刑罚措施以及
严厉的行政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从事先预防到末端治理整个生态治理链条的法制威力和效
果。
三、渤海湾事件的启示——借鉴欧盟能源政策解构我国的环境安全政策
中国对石油的外来依赖性很强。工信部在8月份披露的数据显示,1~5月中国原油表观消费
1.91亿吨,同比增长8.5%,对外依存度达55.2%,首次超过美国(53.5%)。中国对石油
的需求和储备指标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家安全。从渤海湾溢油事件我们可以对我国的能源安
全政策做如下解构。
(一)缺乏能源和生态安全意识,国家在立法和执法层面无法可依。
我国现行《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
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
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
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三)窃
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上述法条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表述中找不
到关于危害生态或环境安全行为的界定,因此从国安层面无法可依。
(二)受短期利益的驱使,对外资的迷信甚或地方经济竞争的压力,导致地方或企业
招商引资时只重眼前经济数据而忽视环境安全的预防和治理。
上世纪90年代初中海油与康菲石油签订的协议中对中海油有很多权利限制。比如中海油不能
随便上康菲公司的作业平台勘察,也不能干涉其开采方法,完全将油井的勘探权和环境安全
交由给外资企业。这种出卖灵魂式的合作方式不仅存在于渤海海域,在中国其他沿海海域也
普遍存在。国内其他许多与外资合作开采石油的协议也即将陆续期限届满,类似的生态灾难
可能继续延伸至我国其他海域[13]。渤海湾溢油事件给了我们当头一击,回顾早期与外资石
油公司共同开发国内石油的模式,不仅导致大量石油资源外流,减少了我国的石油储备,让
外商独掌油田的开采作业大权,使之实质上享有“超国民待遇”,恨不能倾其所有吸引外资
以增加政府政绩和企业账面利润,这种靠出卖国家的灵魂为条件,以牺牲中方监管责权的能
源外交方式换来的是对我国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严重破坏, 我国沿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在这种
政策和执法导向下面临巨大威胁也就是偶然中的必然了。
(三)我国环境资源类立法滞后,反应迟钝,缺乏延续性和操作性
以我国《中外合作勘探石油资源管理条例》为例,该条例于1982年1月30 日国务院发布 ,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三次修订事件期间间隔时间长达十年,这充分彰
显的我国法律的“稳定性”,这种超级稳定与欧盟的迅速反应可显我国对环境资源全球性要
求的迟钝和麻木。再反观条例的修订的内容,即使长达十年才做修订,但修订的内容仅是增
设了资源税而废除了矿区使用费。其他“仅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14]
  而针对违法开采(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损害)的行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仍然三十年
不变的恒定着对环境损害行为的惩罚经济水准,最高不超过30万元。[15]由上可知我国相关
类似石油开采行为行政规范的疲软,不足以对作业者构成压力。
其次,在全球溢油事故频发的时代,我国立法和执法层面的应对也步履蹒跚、敏感度不够。从
1967年3月利比里亚油轮“托雷峡谷”号在英国锡利群岛附近海域沉没,12万吨原油倾入大
海,造成英国、法国海域污染到2010年4月英国BP公司作业开发导致美国美国石油钻井平台
起火爆炸所致的“墨西哥湾事件”;2010年7月中国大连港一艘30万吨级的利比里亚籍油轮
在泄油附加添加剂时引起陆地输油管线爆炸,引发大火和原油泄漏(见附表)。上述事例后,
我国仅从外交层面表示了遗憾,但如何从自身角度重构我国的海域油污的生态救助机制、责
任承担机制、行政监管机制等法制领域来规范尚未见实质性的反应。因此对于类似事故的法
律敏感度差,造成无法可依也是渤海湾溢油事件发生的内在必然。
(三)我国能源政策是个缺乏担当的机制,由合作外方独立作业并承担责任;能源市场
由中海油独家垄断,中海油经营决策权利过大,公众参与缺位,信息不透明,能源市场
竞争力不够
根据《中外合作勘探石油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
务由中海油全面负责,采取合同方式与外资企业合作开采。一般情况下由外方投资勘探负责
作业并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外方从开采的石油中回收成本并获得报酬。从该条例可以看出,
我国设计的与外方的合作模式是一种相当粗放的毫无担当的模式。看似规避了自己的全部直
接风险,既不投资也不承担开发责任和风险,只是坐享其成。但却忽视了这种模式所产生的
地域处在我国境内,引起地理位置的固定,所有石油开采行为所导致的环境风险却不可避免
地由我国承受,同时殃及该地域甚或全国全球的生态安全。
再者,我国赋予中海油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所有业务,使其享有自然资源的垄断权
和特许经营的行政垄断权,而且这种权利延伸至生产、销售的整个产业链条。这种资源的垄
断机制缺乏市场竞争力,纵容中海油类的中石化、中石油等资源垄断行业形成不重视改进技
术、提高管理水平、无视国民的生态环境安全,缺乏社会责任等恶习,形成奢华腐败的不正
之风。这种垄断制度也同时加深了国内行业之间以及民企与国企的阶层冲突,分配的不公也
激化了社会矛盾,给国家经济和政治安全带来隐患。[16]
我国《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由国家所有。这种自然资源国有的制度本无可厚非,但在分解
资源所有权和中海油在经营过程中所享有的资源用益物权时却未权利明晰,国家名义上享有
资源的所有权,实质上却由于管理体制的欠缺,致使公有趋于形式,国有资源大量流失。
(五)我国海域环境事件的应急机制缺乏,立法的预先防范和末端治理的规定流于形式。
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
法规里对外资进入的作业技术、责任能力和应急措施都要求要提前报备,但真正面临重大环境
事件时却束手无策,行政机关仅能根据与外方的合作协议将治理责任和希望一揽子打给外方,
自己只有一味口头责罚的份。康菲石油正是精心研习了我国的立法漏洞和执法理念后,在渤海
湾事件发生后还能漫不经心地谎报漏油后果、抛出设立基金的临时性借口。此次渤海湾溢油事
件发生后,目前溢油风险点仍未彻底查清,溢油隐患仍未彻底排除,溢油造成的损失仍在调查
评估中。政府部门认识到信息透明和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并准备抓紧研究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
法律法规,暂停了渤海湾的所有石化项目。但我们可以看到,距离渤海湾溢油事件已逾四月,
溢油的原因仍未落实,生态损害和沿岸渔民的损失也不能确定,风险依旧存在。
(六)我国对于严重的环境事件处罚力度过低,应积极寻求国际合作刑事制裁机制,从
国际舆论和国际法制双向来对环境违法者给以充分阻却的压力。
借鉴欧盟的相关模式,欧盟理事会《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中包含了一系列有关国际合作
方法的条款。例如公约第12条第一款规定,在有关国际合作方面,各缔约方应“按照关于刑事
方面国际合作的相关国际文书之规定和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的调查和
司法程序方面最广泛的合作措施”。《国际刑法大会决议》中的规定也包含有关管辖权限和跨
国境环境犯罪的条款。第25条规定:“一个主要的环境犯罪所引起的危害或危害风险(实质的
损害)已经全部或部分地超越了犯罪发生地的管辖范围,有可能为犯罪分子采取合理的安全保
障措施和有可能适用国际法,在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国家或在任何危害或危害风险存在的国家来
起诉被告。”该决议还规定当环境危害或危害可能性已经殃及全球范围,各国应就这种国际犯
罪在一项国际公约中达成一致意见或执行现有的国际公约来起诉犯罪。[17]这对渤海湾溢油事
件,康菲石油在主观上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过失或明知有危险而放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
又对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灾难,损失惨重,这样的行为如果我国与国际接轨谋求合作,通过
刑事制裁方式来达到警戒、威吓行为人的目的,可在事前预防和事后治理上取得更良好的法制
效果。
结语:渤海湾的惨痛教训不能只是在我国形成一股运动式的立法或执法声讨,借鉴欧盟的环境
安全政策,我国应该丰富国家安全防范的立法和执法,重视生态和能源安全问题,在引进外资
时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强公众的合法参与和监督,政策尽量透明和及时,调整石油类战备资源
的开发策略,选择生态承载能力强的区域现行合作开采,提高合作开发外方的资格门槛,提前
设立损害救助基金或保险模式,以形成从预防到末端治理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能源安全和生
态安全法律体系。对于如康菲石油和中海油已经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企业还应依据中国法律和
国际惯例加大惩罚力度,对其法人机构和直接负责人应积极启动刑事追查程序,以儆效尤。至
本文完成之时,2011年10月14日中海油又在锦州9-3号油田制造了新的漏油事故。为何中海
油手下的漏油案屡禁不绝?但愿我国的能源开采政策早日调整,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斩断灾难之
源,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的生存安全。
  
 
   表:   
                     近40年跨境海域漏油事件

时间
事故情况
2011年10月10日
一艘悬挂利比里亚国旗“雷纳”号货轮在新西兰北岛东部海域触礁,浮油带已长达5公里。
2010年7月16日
中国大连港一艘30万吨级的利比里亚籍油轮在泄油附加添加剂时引起陆地输油管线爆炸,引发大火和原油泄漏
2010年4月
“墨西哥湾事件”。由英国BP公司作业开发的美国石油钻井平台起火爆炸,约有150万桶的原油已经泄漏到了墨西哥湾内,致7人重伤11人死亡。
2007年11月
装载4700吨重油的俄罗斯油轮“伏尔加石油139”号在刻赤海峡遭遇狂风,解体沉没,3000多吨重油泄漏。
2002年11月
 
利比里亚籍油轮“威望”号在西班牙西北部海域解体沉没,至少6.3万吨重油泄漏。法国、西班牙及葡萄牙共计数千公里海岸受污染,数万只海鸟死亡。
1999年12月
 
马耳他籍油轮“埃里卡”号在法国西北部海域遭遇风暴,断裂沉没,泄漏1万多吨重油,沿海400公里区域受到污染。
1996年2月
 
利比里亚油轮“海上女王”号在英国西部威尔士圣安角附近触礁,14.7万吨原油泄漏,致死超过2.5万只水鸟。
1992年12月
 
希腊油轮“爱琴海”号在西班牙西北部拉科鲁尼亚港附近触礁搁浅断为两截,至少6万多吨原油泄漏,污染加利西亚沿岸200公里区域。
1991年1月
海湾战争期间,伊拉克军队撤出科威特前点燃科威特境内油井,多达100万吨石油泄漏,污染沙特阿拉伯西北部沿海500公里区域。
1989年3月
 
美国埃克森公司“瓦尔德斯”号油轮在阿拉斯加州威廉王子湾搁浅,泄漏5万吨原油。沿海1300公里区域受到污染,当地鲑鱼和鲱鱼近于灭绝,数十家企业破产或濒临倒闭。这是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
1979年6月
墨西哥湾一处油井发生爆炸,100万吨石油流入墨西哥湾,产生大面积浮油。
1978年3月
利比里亚油轮“阿莫科·加的斯”号在法国西部布列塔尼附近海域沉没,23万吨原油泄漏,沿海400公里区域受到污染。
1967年3月18日
利比里亚油轮“托雷峡谷”号在英国锡利群岛附近海域沉没,12万吨原油倾入大海,浮油漂至法国海岸。造成英国、法国海域污染。。

   
 
 
 


[1] 发生漏油的渤海湾的蓬莱19-3油田,是中国国内建成的最大海上油气田,目前已探明地质
储量为10亿吨,可采储量约为6亿吨。整个油田共有A、B、C、D、E、25-6区块的F平台、一
个小型无人平台,共7个生产平台,一条FPSO(渤海蓬勃号),256口井,包括生产井193口、
注水井57口、岩屑回注井6口,目前日产原油能力在15万桶左右,年产量840万吨,约占渤海
原油产量的1/5。康菲中国负责该油田的生产、开发。服务提供方有斯伦贝谢,贝克休斯,哈
里伯顿,威德福,Dril-quip,杰瑞,麦克巴,巨涛,中海油服,中海油配餐,国际SOS等。
[2]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简称“中海油”)于1982年成立,是中国最大的国家石油公司之
一,也是中国最大的海上油气生产商。
[3] 康菲中国石油公司是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美国康菲石油公司是世界
五百强排名第12位的一家综合性的跨国能源公司,其核心业务包括石油开发与炼制,天然气
的开发与销售,石油精细化工的加工与销售等相关产业,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着广泛的业
务往来。
[4] 引自东方财富网 http://topic.eastmoney.com/zhy2011/
[5]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检测结果显示,蓬莱19-3油井溢油除了造成840平方公里的劣四类
严重污染海水面积以外,还导致了周边约3400平方公里的海域由第一类水质下降为第三、四
类水质,主要集中在蓬莱19-3油井周边海域和西北部海域。目前康菲公司在中国的230多个
油井全部停工,等待重新申报。中石油和康菲石油拟建基金以处理损失事宜。四类水质相当
于排污口水质.
[6] 引自 中国生态网 http://www.er-china.com/PowerLeader/html/2011/07/2011
0707142833.shtml  “中海油渤海湾漏油调查:长期生态影响有待评估”。  “在王亚民看
来,渤海本身已经是濒临崩溃的生态系统———此外,本次溢油影响的海域,辐射到了渤海
的生态敏感区。在胶东半岛和辽东半岛之间的渤海海峡中,坐落着三十多座大小不等的岛屿,
这些岛屿由南至北形成了一条“长岛岛链”。因该岛链地处渤海水团和黄海水团交汇处,具
有独特的生物多样性,分布着长岛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庙岛群岛(长岛别称)海豹省级自
然保护区。蓬莱19-3油田位于渤海中部偏南,而长岛正处于蓬莱外海位置。王亚民现在很
担心长岛的鸟类和海豹。此外,长期以来,长岛也是渤海地区重要的海上牧场。水产养殖对
油污异常敏感。”
 
[7] 出处同上。蓬莱19-3油田通过注水和岩屑回注,可能增加了平台附近的地层压力,为
流体连通地层提供了能量,导致了B平台海底溢油。而C平台的事故原因相对清晰:钻井过程
中发生了井涌、侧漏,从而溢油。问题在于,B、C两座钻井平台,在海上间隔不过2-3公
里,溢油时间前后相差13天,容易让人联想,是否B平台注水加压导致了该区域油层压力变
化,从而殃及了C平台。“我们不是没有怀疑过。”上述接近事故调查组的人士表示,正因如
此,国家海洋局在两次专家咨询会上,慎重请教过石油和环保领域的专家,也叫C平台井涌事
故发生时的现场技术人员询问,从当前的资料判断,两个平台的溢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8] 参见[奥]欧根.埃利希 著  舒国滢 译:《法社会学原理》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9年3月版,第522页。
[9] 地缘政治(Geopolitics)是 政治地理学的一种理论。它根据各种地理要素和政治格局
的地域形式来分析和预测世界或地区的战略形式以及国家的相关政治行为。这种理论把地理
因素视为是影响一个国家政治行为或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强调地理要素,因此地缘政
治学又称“地理政治学”。
[10] 引自《科学时报》 2011-10-10 B4 国际版 。
[11]参见《法学》2007年第2期,杨泽伟“ 欧盟能源法律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12] 参见  顶尖财经网http://www.58188.com/forex/whnews/2011/3-4/4649.html
[13] 引自 中国能源网  http://www.china5e.com/show.php?contentid=193441“探
源康菲暴力采集:中国早期海洋石油政策埋祸根”
[14] 参见我国2011年修订的《中外合作勘探石油资源管理条例》前言部分
[15]《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
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造
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6]   《中外合作勘探石油资源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
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第七条:“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
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
开采石油资源”。第八条: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
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
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
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
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
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
并取得报酬。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
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
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17] 参见[荷兰] 迈克尔.福尔[瑞士] 冈特. 海因 主编  徐平 张浩 等译: 《欧盟为保护生
态动刑——欧盟各国环境刑事执法报告》 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