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兆全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因病保外就医。1995年,其妻王丽花承包了綦江县技术监督局下属的綦江县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交由陈兆全经营,陈以该公司名义在建行綦江县支行开设了基本帐户。1996年起,陈陆续从綦江县乡镇企业投资公司、重庆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借款用于作生意、炒股、赌博等。1998年咨询公司被注销,陈兆全预留了盖有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转帐支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书各一本,以作备用,公司注销后未到开户银行销户。
为偿还债务,陈兆全通过中介人杨刚、唐立基联系,以高息利诱,与重庆渝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渝强公司)达成协议,商定由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綦江支行城郊区营业所(下称城郊营业所)存入资金300万元,一年后支取,利差由陈兆全先付。1998年8月5日上午,渝强公司出纳伍素芹等人携带300万元工商银行汇票到城郊营业所办理存款。当日下午,300万元汇票解汇后存入农行渝强公司帐户,陈兆全按约付给渝强公司利差50.97万元,并付给唐立基、杨刚中介费6万元。后陈兆全伪刻了“重庆渝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黎强”私章,于同年8、9月份以渝强公司名义,在城郊营业所购买了“转帐支票”、“农行进帐单”,盖上伪刻的财务专用章、私章,先后将渝强公司的存款299万元转到建行咨询公司帐上。陈兆全陆续从咨询公司帐上转帐、取现共计284.5万元用于还债、购走私车及赌博等挥霍,陈妻王丽花从咨询公司帐上取现金14万元自用。因害怕事情暴露,陈兆全将伪造的印章、转帐支票、进帐单全部毁弃。案发后,农业银行綦江支行已支付渝强公司存款300万元,尚未收到渝强公司退还的高息。公安机关在王丽花处追回14万元、唐立基处追回3万元、杨刚处追回1万元发还城郊营业所。
1998年8、9月份,上诉人陈兆全在重庆认识了做“容资业务”的刘小彪。通过交往,陈认识到要做这种业务必须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即向农行城郊营业所主任蔡永宁借了一份空白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找人伪造了十份。之后,陈在农行城郊营业所开设存折户,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綦江县城郊区营业所业务公章”、“中国农业银行綦江县城郊区营业所公章”、“中国农业银行綦江县支行城郊营业所转讫章”样本,然后伪刻了上述印章及蔡永宁私章一枚。因要办理票据背书,而咨询公司已被注销,印章已交回,陈又伪刻了綦江县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
1998年11月,经容资中介人刘小彪、赵世禄联系,陈兆全以高息利诱同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下称百盛公司)达成存款协议,同月11日,百盛公司总会计师吴霞将该公司600万元资金办理成收款人为吴霞的个人汇票,与刘小彪、赵世禄到农行城郊营业所存款。陈兆全将吴霞等人带到綦江建行,让吴霞在汇票背书人栏填上咨询公司,加盖了伪刻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直接将百盛公司的600万元资金解汇进入咨询公司。陈兆全填写了一张付款人为吴霞,收款人为百盛公司,进帐金额600万元的农行进帐单,加盖伪刻的“中国农业银行綦江县支行城郊营业所转讫章”后交给吴霞。随后,陈兆全将吴霞等人带到农行城郊营业所主任蔡永宁的办公室,在盖有伪刻的“中国农业银行綦江县支行城郊区营业所业务公章”和“蔡永宁”私章的存款证实书上填写户名为“‘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金额600万元,存期1年”的内容后交给吴霞,并支付给吴霞利息差79.38万元。1999年4月,因百盛公司财务审计,吴霞要求陈兆全出个证明,陈兆全即假冒城郊营业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支付本息证明”。1999年6月14日,陈兆全又假冒城郊营业所出具“关于我所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说明”、“查保止付通知”、“关于兑付定期存款的计划”等,并加盖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綦江县支行城郊区营业所”公章交给百盛公司人员。600万元先后被陈兆全以转帐、取现的方式取完,其中,归还借款及利息418.5万元、付高息79.38万元、付中介费28.8万元,余款被其赌博及挥霍。1999年9月10日,陈兆全携部分赃款外逃。2001年7月18日在云南省开远市被捉获。
2003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兆全犯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一案,作出(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兆全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1.6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兆全不服一审判决,当即委托我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和平、龙晓为其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我所由专家顾问团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后认为:原判认定陈兆全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伪造并使用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银行结算凭证缺乏法律依据;陈兆全提供重要线索,完成检察机关交办的狱侦工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共同犯有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兆全诈骗的600万元用于归还正常借款及利息418.5万元,加上付高息79.38万元和中介费28.8万元,实际已归还526.68万元,其诈骗行为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所犯罪行不是十分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陈兆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而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确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辩护意见,作出(2004)渝高法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时,作为被告的辩护人,我所并没有就此而放弃。再次由专家顾问团对整起案件进行全盘分析论证后迅速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关于陈兆全死刑复核一案的补充辩护意见”,提出三点补充意见:
一、重庆市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兆全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是使用伪造了银行进帐单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银行结算凭证。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来诈骗受害单位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600万,当时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是该公司财务经理吴霞,在陈兆全一、二审均在逃,陈兆全的供诉没有吴霞的印证,导致本案二审时未能查清,现吴霞已归案,此案正在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陈兆全供速伪造的进帐单吴霞事先明知是虚假的,公司入帐也不需要,只需要存款开户证实书,这一情节吴霞归案后在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吴霞的材料中均得以了证实,说明陈兆全伪造使用银行进帐单诈骗600万元的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受害单位也有一定的过错。吴霞明知使用的进帐单是虚假的,因此,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在本案中没有诈骗罪,不存在用进帐单来诈骗受害单位。
二、伪造使用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结算办法中没有规定存款证实书是银行的结算凭证。因为存款证实书不能用于转帐也不能用于取现,更不能办理银行的结算业务,它只能起着一个证明的作用,不具备存单的性质。当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存款证实书是银行的结算凭证,依据只有农行綦江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一说明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办法中无法查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有案例判决存款证实书不是银行的结算凭证。因此,存款证实书不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
三、陈兆全能够顺利实施诈骗600万元,与受害单位财务经理吴霞和农行綦江县支行城郊营业所主任蔡永宁的分工配合是分不开的,他们两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不同的协助作用,应属本案的共犯,追究其法律责任(事先陈兆全已有检举,因吴霞在逃未能查清),并且陈兆全具有提供侦破陈德勤的犯罪证据,已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应属立功表现,现把诈骗600万元的全部罪责都由陈兆全一人来承担,显然不公平也不公正,吴霞、蔡永宁等其他协助人员至今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判处陈兆全死刑显属量刑过重,与当前死刑慎杀的原则不相适应。在递交辩护意见的同时,被告人也提出申诉。
至此,经过我所律师的共同努力,及时发现并提出本案的一些疑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其死刑时出于慎重考虑,至今仍未作出核准裁定。体现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和死刑慎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