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签合同但款项并未全部到位
劳动合同期满拒付25万元之巨的提成工资
我市审结首例权责发生制案
近日,重庆网通信息港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网通宽带公司)原职工李锐与网通宽带公司之间因25万元提成工资争议终于告一段落,网通宽带公司支付了一笔款项给李锐。李锐与网通宽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未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给付,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1靓2月,李锐开始在网通宽带公司大客户部从事销售工作,并与网通宽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起,网通宽带公司自行制定了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即销售人员计酬办法。规定销售人员在业务洽谈中的招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由业务员自行负责,商用和经营性宽带接入、本地数据、网通代理业务等产品的销售人员销售提成比例为个人业绩的5%,提成比例依据标准为公司实际季度权责收入等。
发奋的李锐经过自己的努力,先后为网通宽带公司签订了多份《专线接入服务合同》或《专线租用合同》,这些合同的履行期限不等,长的达10年。但在实际操作中,网通宽带公司均是按每份合同每季度服务费的3%的比例计提销售提成款,分季度向李锐发放。李锐在职期间,网通宽带公司只是按此方式发放了部分提成款。2004年5月24日,李锐与网通宽带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网通宽带公司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拒绝发放李锐该得得提成款共计25万余元。同年6月15日,李锐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随即委托重我所向九龙坡区法院起诉。
我所在接受当事人李锐的委托后,由郑文琳主任担任代理人,并迅速拟定出代理意见(附后)及诉讼方案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李锐主张得提成款在双方劳动合同村续期间产生,因此是完成相应工作后享有的权利,也属劳动争议,但应为劳动合同纠纷。网通宽带公司在管理办法中提到“公司实际季度权责收入”和“季度权责发生收入发放计提”,而《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权责发生制”条目的表述是:在会记工作中,以收入和费用归属的期间为标准确定当期(月、季、年)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凡应当归属本期获得的收入,不问其款项是否收到,都作为本期收入处理;与权责发生制相对称的是收付实现制,亦称现金制或实收实付制,是以款项的实际收付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方法。
因此,虽然网通宽带公司的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提成款发放方式为履行期限内按季度发放,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按季发放既不利于履行,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后,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最终裁判网通宽带公司一次性给付李锐提成工资25万余元等。
网通宽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锐无权再主张在此之后的提成收入;李锐的工作内容包括售后服务等,但其没有完成;权责发生制的实行条件是“应当归属本期获得的收入”,一审所认定的销售绝大部分都未发生,那么销售收入是否应当归属本期尚无定论。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锐的诉请。
李锐答辩认为,其完成了销售工作理应获得报酬,与劳动关系延续与否无关;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售后服务工作;权责发生制中的“应当归属于本期获得收入”是指法律上的应当,而非事实上的收入,请求维持原判。
市第一中级法院于今年6月5日终审判决认为,所谓权责发生制是指以收入和费用归属的期间为标准确定当期收入和费用的方法,不以(论)款项是否收到,凡应当归属本期获得的收入,都作为本期收入处理。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后,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近日,李锐拿到了第一期约定应当给付的款项。
附(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李锐的委托,并受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在开庭前详细分析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拟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
本案依法应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1、 本案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以往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民事领域中的居间合同关系并不矛盾。
分析一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其实质入手,而非表面形式,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以前曾有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与被告形成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居间关系更为恰当。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从审理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得知,原告在为被告促成订立销售合同机会的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而在销售合同订立后,被告允诺给付原告相应提成。原告为被告促成了约1000余万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并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和成本。本案中原告利用自己的资金和社会关系,并自己创造各种订立合同的条件,花费近3年的时间和巨额费用以.`及运用自己的各种社会资源才帮助被告签定了利润可观的合同,这已经远远超出了原来劳动关系约定的劳动范畴,而更符合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的成立要件。至于原告虽在此期间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存在,这只能是原被告之间进一步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的一个桥梁,这个桥梁让双方认识并有机会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而不能笼统认为凡是在此期间的双方关系都是劳动
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被告提出的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先行劳动仲裁程序,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任何人、任何组织或机关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公民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关于法院主管方面异议的权利,它不同于管辖权异议和回避申请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的程序上的权利,这关系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无须对此作出裁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享有对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允许的话,等于承认被告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某个案件享有程序上的异议权,甚至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引起对该裁定的上诉问题,这就可能出现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会被无理的拖延。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案件的无度拖延。于本案被告同样不能异议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案件。
3、实务操作中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而不用再经过劳动仲裁。
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五项:“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从该函可知,在实践的处理上,本案现已由九龙坡人民法院受理,并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指定本案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所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审理此案。
综上所述,不论从实体上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还是从我国有关现有关于法院的主管程序的规定以及劳动部的部委规章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应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无需劳动仲裁。
二、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被告的《销售管理办法》是要约行为,其间的具体约定是其当时向特定的人发出帮助被告订立销售合同并在成功后给其相应报酬的意思表示;
2、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做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后,已经做了大量的签定销售合同的准备工作并促成了大量的被告与客户销售合同的成立,所以被告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根据被告的要约内容,需要原告作出相应的促成签定销售合同的行为为承诺。;员工份内的工作并不是去自垫费用帮单位签定合同挣取利润,而自己一无所得,这已经超出一般员工的正常工作范围。而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允诺签定合同后会给其相应的回报,原告才努力花费巨资花费大量时间去对被告的允诺作出回应,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约的条件去做这些工作没对被告的意思表示内容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促成被告签定大量销售合同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的要约的承诺
3、被告给原告按照该销售管理办法提取报酬的行为视为对原告的行为的承认。证明双方已通过自己的事实行为在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促成合同订立的工作和已经给原告有过提成的事实均无异议。)
4、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是居间合同关系;
从本案事实可知,原告是以联络人的身份为被告促成销售合同的订立,并自行垫付促成销售合同成立期间的业务招待费用等成本,合同订立后,按约从被告处领取销售总额3%的报酬,这些事实被告在法庭上已经承认。根据合同法的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前已列举有关法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居间合同成立的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居间关系更为妥当。
所以,综上所述,双方已经以自己的书面形式和实际行为充分一致地表达了订立居间
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以该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规定,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变更、终止该合同,双方应忠实地履行地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基于对被告允诺的充分信赖,花费大量时间和资金及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为被告促成大量利润可观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应尽的约定义务,所以被告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给付原告相应报酬的义务。
三、关于原告提取报酬的期限问题:
本案所涉纠纷中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另外独立的一个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认为原告离职后就不再享有获取未提取的报酬,对于被告的这种荒谬的理论本人发表如下意见: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自然终止(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04年5月20日到期),而非擅自离职。
2、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终止的理由。
原被告居间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终止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而合同终止的条件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法定终止理由;二是约定终止理由。而本案中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终止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理由。既然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当事人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约定权利。所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终止的理由,原告依法应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况且,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由被告一手掌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是否再续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志。事实上,被告为规避自己的应尽的义务,采取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对抗约定义务。这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这种行为显然是不能被法律所保护的。
3、从本案事实情况看,因为《销售管理办法》约定,原告的提成期限在其签定的销售合同的生效期限而不是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
4、再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仅仅只是劳动关系,原告完成的工作也是因员工身份而做,但原告完成的工作仍然是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完成的,但被告仍应该按照自己向销售员承诺的销售管理办法上的规定执行,按时按量将被告所谓的奖金发到原告手中。该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员工离职就不能提成,那如果这样,被告就可以设下这样的圈套:向所有在职销售人员允诺让其自垫开拓业务的费用,事成后给予提成。但在所有销售人员签定销售合同后却拖延支付提成的时间,直到销售人员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时止,就可以免除提成的义务。如对被告的这种行为予以法律支持,那这样被告就可以安然享有天上掉下的馅饼,而不用化任何力气。事实上,被告已屡用用这种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这种行为说得轻一点是违约,说得重一点,与诈骗无异。显然这样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从被告处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在其自出有关费用和创造各种条件的基础上促成被告和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本案已具备该前提。
5、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销售合同的客户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不能任意转嫁给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完自己与被告约定的义务后,就有权拿到自己应得的报酬。而被告应自行承担销售合同的风险和享有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只是负责促成销售合同的订立,不是对销售合同进行终生负责也不可能终生负责,这在法律和事实上都不能,至于销售合同的维护等工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将风险部分转由原告承担,正如被告不会将其所得利润分给原告一样。原告在其中的法律地位是居间身份,居间任务完成后,委托人和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所以原告从被告处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在其自出有关费用和创造各种条件的基础上促成被告和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而不应是其他。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体现的主要就是个“理”字,这个“理”指的就是我们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这也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如无法律具体规定,就应该适用这些原则来解决相关问题。从本案的法庭调查的过程可以得知这样的事实:原告基于对被告承诺的信任,自垫费用促成被告与其他客户的销售合同,为被告赚取利润,而被告却不愿履行承诺。所以我们先从“理”字来看,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四、关于部分合同是在销售管理办法前签订的,不适用2002年8月销售管理办法的问题;
1、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促成销售合同订立机会的服务工作期间,只告知了原告2002年8月的销售管理办法,且只有该办法才是经被告正式认可执行的唯一一份销售管理办法。
由于被告在公司成立时起就给了员工这方面的承诺,所以原告就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去做的这些工作。试想如果没有这种激励机制,叫一个销售人员自垫费用去为公司拉业务挣钱(这些费用的昂贵我们仅仅根据现在的市场经济消费水平就可以知道),而不求回报。这还不是共产主义社会,我想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这样傻到极点。而且被告给原告的有关承诺就是通过这份原告提交给法庭的2002年8月的销售管理办法来确定的。这份2002年8月的销售管理办法尽管在原告签定部分销售合同之后才正式发给被告的销售人员,但事实是该份管理办法早在之前就试行了,只不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报董事会批准的过程太长才致使这份管理办法发行在原告签订部分销售合同之后。
2、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给原告的有关提成也正是在2002销售管理办法之后,由财务
按照该销售管理办法支付的,所以被告又以自己的行为再次向原告表明了提成的方式比例均是依据2002销售管理办法来的。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是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以维护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贯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郑文琳
2005年3月
注:本案意义在于:
一、突破传统的客户款到单位帐上才提钱的方式;
二、保护了合同自然终止后单位不续签合同又不愿将提成款支付的销售工作人员的合法益;
三、突出了法院在个案中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而根据相关民法基本原则创设性审判的司法能;
四、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要有保存所有与单位关系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