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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系列问题(四)------郑文琳
信息来源:   点击数:1658   更新时间:2012/6/7

4  我国现行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4.1 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侵权法于20世纪才出现,虽然起步较晚,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借鉴了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而构建,加上我国自70年代以来环境的恶劣形势,国人对环境保护的强烈呼声,我国环境方面的法律体系已趋成熟。我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尚无专门的法条来调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也就谈不上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体系。现实中主要可以通过如下规定来寻找解决环境共同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 :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其它间接的有关规定,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1]的有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等等。这些法律法规也与前述《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适用法律的梯级体系,即出现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时,首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它是否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然后再进行责任分配,根据其它相关单行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畴和方式。

4.1.1 实体法的现状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的方式、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规定。

    关于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否、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的分配方式可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受害人没有设定可以免除部分侵权人义务的权利。同时这条规定明确了普通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责任承担形式,而且这里的“共同“需作何理解,是主观上的过错和意思联络还是行为的关联,都需要法官在办案时根据情况进行推定,这无疑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时给法官审理类似案件以巨大压力。这条规定要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联系起来还需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环境侵权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就当时的立法本意来讲,环境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需具有违法性。但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没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但确实给他人造成损害,这种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成为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条规定就突破了环境侵权行为成立要具备违法性的局限。关于排污行为具有行政适法性的企业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环保总局(91)环法函字第104号“对湖北省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并同时指出:“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界限”。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观违法性没作硬性要求,采用的是“客观说”的标准,即强调排污行为人的客观危害环境的行为实施与否和现实给他人是否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这符合现代环境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排污企业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适应社会的发展,解决共同侵权行为中一些特殊形式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明确了共同侵权的概念并首次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并就相关诉讼程序作了较为清晰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涵盖了狭义的和广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同时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即连带赔偿责任和比例分割赔偿制度。在实务操作中,上述规定确实为我们解决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问题提供了较为现实的解决途径,但是这个司法解释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在实务操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明确“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法律含义。分析该条司法解释的语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承担比例分割责任的前提是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然而何为直接结合,何为间接结合?这两个概念应怎样明确界定?鉴于相关规定都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解释,从立法的宗旨出发,笔者认为这里的“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意指以下三个方面:1、各加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积极的。因为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对该加害行为是积极的。放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里理解,就应该是各加害人(或排污人)在合理注意的情况下,对于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可以预知的,并且完全有能力停止损害的发生但加害人仍然为之而造成损害的后果;2、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尽管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分别行为结合而致损害后果,但由此而致的环境污染的结果是同一的。3、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结合”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即是指任何一个单独行为人的单一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产生,不论该行为是否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达标排放标准,只要该行为产生损害后果就构成侵权。这些侵权行为由于在时空上具有同一性,所以在表象上就是所有侵权人共同所致,但这种“共同”只在损害程度上有所体现,对于实际损害是否形成并无影响。“间接结合”与“直接结合”的区别主要在于若干加害人主观表示的不同。“间接结合”是指各加害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是消极的。结合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即加害人对损害结果不能预知且加害人之间没有对损害结果的意思联络,只是由于在同一时空下的排污行为和帮助行为致使这些行为偶然竞合,从而发生了重合蓄积或化学反应等现象,使环境遭受损害。而其中的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而需与其他行为相结合才能发生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结果。但是这些行为人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力是很难划分的。这一思路对于本文要解决的外在表征具有时空同一性(即造成损害结果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不论其是否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往往是在基本同一的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该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在实务处理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在处理环境纠纷的过程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最早承认环境污染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该法的第42条规定了结果责任原则,第43条对结果责任作了例外的规定,这实际上默示承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在《环境保护法》的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36条、《水污染防治法》的第41条等法律法规里均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我国也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但我国环境法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环境法上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也对无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确定了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从我国来看,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2.受害人自身责任3.第三人过错。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环境共同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采用的是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两种主要的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关于精神损失应否纳入环境侵权人的责任范畴,现行《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中都并未排斥在受害人受到生命、健康威胁时可以主张精神抚慰的权利。《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4条还规定了普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一般可以采用⑴⑵⑶和⑸项来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这条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者的无过失责任和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不过并未明确何种排除方式,是停止侵害还是恢复原状?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尚没有停止侵害这些方式的具体规定,只散见在一些资源法律中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出现。如,我国《草原法》第18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所以法官在判定环境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时,需结合《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现实的需要,选择合适的方式处理 。

    关于环境诉讼的时效问题,我国实行的是诉权消灭主义而非实体权消灭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此请求权是特指的诉权。而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采用的是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双重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采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起算时间的规定却相当原则,其计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实践中具体运用时尚需根据标的情况从“应当知道”的时间点上作具体推算。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起算,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算。[3]具体到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就应当是从受害人知道有哪些明确的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起算,且自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不能超过20年。

4.1.2 程序法的现状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和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

    关于环境共同侵权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只有参照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具体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包括四种:协商、调解诉讼和仲裁。我国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协商的方式在我国主要是在污染事实清楚,双方愿意配合的情况下比较有效,对于协议的最终自愿履行也具有积极意义。

    但在我国,由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处理的环境侵权案件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很多当事人担心诉讼的迟延、诉讼成本高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愿意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明确了环境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地位,但是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该调解结果在当事人双方不愿意遵守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且该调解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这种调解结果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环境侵权行为所致损害提起民事诉讼。

    至于仲裁,在我国环境保护的各种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将仲裁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途径,这不得不是我国环境法律的一个缺憾。诉讼是我国解决环境纠纷的最主要的途径,这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单行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将环境侵权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对待,在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方面实行特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受害人的诉讼负担,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

    目前我国法律学界已经开始重视环境共同侵权这种特殊侵权的处理,正在讨论之中的民法典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已成采“比例分割赔偿制”的趋势,在2002年12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中有相关体现。在该草案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这就将比例分割赔偿原则明确规定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处理中。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也在第九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一节中的第一百二十一条这样规定: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5]。由此看来环境共同侵权的问题已得到我们法学界的充分关注,将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纳入正式的法律体系指日可待。

4.1.3 现有制度的缺陷

    通过对我国有关环境共同侵权法律规定实体和程序法两方面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体系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实体法的规定上,各种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种责任的认定造成不便,可能因法官对具体案件根据自身的认识不同而理解有异。司法在整体上的不一致,很难使不同的涉案当事人在同一或类似问题上得到相同的对待,这势必会形成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普适性等法治原则相悖离的局面。其次在归责原则上缺乏灵活地运用其他原则来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规定,将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一律划归承担连带责任,这看似保护了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但在此处可能还有某些个别的几乎对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人也可能处入弱势地位。这种简单的归责原则对于法官断案倒是无需费尽心机,但事实上对于社会的稳定、对于环境保护意识的贯彻、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效益的增长以及对于受害人最终损害的自愿补偿都没有积极作用。而且这种连带责任的运用,加大了实践中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就赔偿问题的谈判成本;再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在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中的运用,这种司法的忽略给受害人的救济举证造成障碍;而诉讼时效的短暂期限更是与现实的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不相符合,环境共同侵权损害结果的潜伏性以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在救济之始时的不确定性,都决定了在短暂的3年里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因为损害结果的潜伏和高技术性,很多侵害很容易就突破了20年的发生期间。且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的规定也不尽合理,令受害人面对环境侵权诉讼望而生畏或动辄丧失胜诉权,从而永远与法律保护无缘。

    第二,在程序法的规定上,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救济程序和方式规定得太过苍白无力,救济途径少,使实体法律制度不能得到公平的保障。在我国,但凡遇见环境侵权的问题,寻求有相关行政权力和专业知识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本是现实生活中受害人最愿意采用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途径。但我国却未赋予这种方式的强制执行力或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行政机关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后,却会因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不配合而宣告失败,这样既浪费行政成本也无助于事情的最终解决。而环境诉讼的专业性、不可预期、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等特性也令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不能落到实处。而救济途径少也令受害人的损害索赔之路迷途茫茫。在我国现行的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莫过于诉讼,缺乏其他的ADR等非诉讼的救济措施或途径的补充和支持。另外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的结构复杂,往往在起诉之始有可能不能穷尽所有的侵权人,对于事后发现的侵权人的责任问题,在程序上如何提起,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还不完善。我国还尚未明文规定用环境仲裁来作为解决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途径。[6]1994年的《仲裁法》中也未将环境侵权纠纷纳入仲裁范畴,在实践中也是一片空白,这不能不是我国环境法制的一大遗憾。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设计上还不够完善,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又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有损害必有救济”,所以我们必须针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性来逐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4.2 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我国环境司法的谨慎和踌躇给环境理论的探索与发展,既提供了鲜活的经验实例,也给新的理论研究设置了很多障碍。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必须突破现有立法的桎梏,适应绿色法制的需求。

    建立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必须做到内容和形式的完全统一。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在我国已不是个别现象,它的危害不仅对于受害人本人的生产生活还是社会公众的利益都会产生巨大的、深远的影响,所以完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着手。

4.2.1 实体法的完善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实体的完善主要针对现行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中未完善的地方而言。

    第一、在民法里明确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

    一种法律规定只有明确清晰,符合逻辑,才能成为一种有效利用的制度,否则就是死法。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也是一样,由于现在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以在实务中就会出现很多模糊的地方。一待事情发生,诉诸法律,法官就会无法可依,而采取推定、比较或参考其他相关规定的方式处理。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能出现同样的或类似的案件却因法官不一样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样,这对于司法公正有严重的影响。所以应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列为特殊侵权之列,在民事法律里加以特别调整。笔者认为在我国采“四要件说”为宜,从主体数量、主观状态、客观行为、损害结果、损害方式等方面进行规范,使之一目了然,便于实务操作,避免发生歧义。另外在我国法律规定还存在争议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审批和监督职能时存在过错与其他人损害环境的民事行为一起对相对人 构成侵权,是否应该将该行政机关的行为视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从广义上将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相结合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只是在程序上为充分考虑诉讼经济的问题,将两种责任主体纳入统一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在责任的法律依据上,可以根据责任主体的性质而适用《国家赔偿法》或《民法》及其他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

    第二、归责体系应多元化

    在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中,采用的是一元化的归责体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归责体系将所有情况的侵权人划为同一责任位阶是对那些守法企业守法意识的打击,无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环境共同侵权的归责体系里应设立多元归责体系。因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的多元化,结构复杂,主观动机不一样,侵权的后果的严重程度也不一样,所以在我国民法的侵权责任体系中应明确环境共同侵权的划分责任原则,建立多元的归责体系,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将公平责任原则运用到具体的环境纠纷中,平衡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第三、明确比例分割赔偿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只要共同侵权行为成立,那么共同侵权人都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某些侵权人明显在该侵权过程中的作用力很低,如让其与其他作用力强的行为人承担同等位阶的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要求所有人统统采用连带赔偿责任也势必会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带来不可预期的开支。所以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应设立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将比例分割赔偿责任在民法的相关部分予以明确。在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中,引进先进的环境检测技术手段,明确环境鉴定结论的证据形成规则和证明效力,对于能够分清责任的则按比例分割赔偿责任,在目前技术尚不能分清的情况下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更为妥当。

    第四、调整诉讼时效的规定

    尽管环境共同侵权诉讼不可能单列一种诉讼时效规定,但根据其特征应在现有制度中预先考虑到这种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一项具有前瞻意义的可行的法律制度。由于大部分环境侵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高科技密切相关的,其本身具有潜伏性和危害的广泛性等特点。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就更为严重,情况也更为复杂。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的局限不能及时发现,且其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极广,危害可能发生在下代身上,侵权损害无法准确地用数字来概算和统计,在现有民事责任制度的框架内无法予以充分救济,起不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如果过分延长诉讼时效,并按照现行实际赔偿原则,科以侵权方以赔偿义务,则势必加重企业的法律和经济负担。这种结果不仅会显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创新和推广。同时,在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中,受害人不仅对自己的受害事实有个认知的时间过程,而且对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谁也需要时间去了解,这不仅对于个体的受害人是不容易的事情,就是对于有一定技术和行政权力的环境行政机关也不一定能在短时间内落实。因此,针对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我国采用一元体制的诉讼时效更为合适。

    首先在环境特别法中设计较长的环境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如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取消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再次明确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取消过于原则的规定,从两方面进行调整,第一调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将“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改为“从损害结果发生时起计算”;第二调整当事人应当知道的事项,不仅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应包括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否则无法启动救济程序。

    其次应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即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那些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及基于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不应适用诉讼时效。[7]

    第五、丰富排除妨害的形式

    我国虽然规定了责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规定的非常笼统,不便于具体操作。在实践中,虽然侵害行为的继续性、反复性和损害的不可恢复性是排除侵害的必要条件,但是还是要从考虑保护我国产业发展的需要出发,采用利益衡量的原则。而且在侵害排除的方式上, 我国可以仿效美国的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和代替侵害排除的赔偿制度,除了责令环境侵权行为人排除妨害之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中间排除侵害”以及“代替性赔偿”等更具有调和性的制度。以便法院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衡量而对各种侵害排除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8]由于环境共同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人主体结构复杂,不能单一的适用一种方式简单解决,这样会激化社会矛盾,所以这些调和性的形式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纠纷更为恰当。

4.2.2 程序法的完善

    实体法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达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的公正。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中,主要功能和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受害人的救济问题,而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所以建立健全环境共同侵权纠纷的程序体系是该项制度的关键。

    第一、对第一次审理漏列侵权人的处理程序的完善

    由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侵权主体有时无法在起诉的同一时间内确定,那么在第一个审理程序中,还没发现的潜在侵权人就被漏列,这样可能会事实上加重其他行为人的负担,也可能妨碍受害人的救济实现。所以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计相应的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结束前,受害人对于漏列的侵权人在知道后可以随时追加为被告;在审理过程结束后,受害人也可以根据同一案由和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该侵权人为责任主体并重新分配责任。受害人不再就该案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查明事实进行处理;如果是在案件执行过程完结后,受害人基于原来的审理事实已经实际获得相应赔偿,那么就存在原核定的侵权人之间责任重新调配的问题,已经多支付的侵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定后发现的侵权人分担。这里对于补充新的侵权人的提起主体问题需要详细阐明,因为受害人已经得到了所期望的赔偿,那么对于再追究其他漏列侵权人已经没有激励,所以事实上对于原承担责任的侵权人来说,这一程序显得更有现实意义。如果是受害人提出,则按前所述,受害人不需缴纳任何费用,直接申请就可启动新一轮的审理程序。但如果是侵权行为人的一个或几个提出,问题就相对要复杂些。这时的侵权人事实上行使的是一种内部追偿权,是对已经法院判决的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的请求,所以为解决这类问题,笔者认为在原审审理之初就可以先进行一次公告程序,通知可能的侵权行为人主动加入诉讼,如没有主动加入而在后来审理结束后被发现的侵权行为人在法律制裁上应重于其他侵权行为人。所以在追加侵权人的再次诉讼过程中,应让未主动申报的侵权人承担新产生的诉讼司法成本及其他先处理的侵权人加入诉讼的支出成本,并设立罚金制度,在后来审理程序中一并判决。这样对于环境共同侵权人来说才会产生压力,从而促使其更快捷地解决问题。

    第二、确定ADR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

    诉讼成本过高,诉讼迟延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当事人是无法知晓和掌握复杂的诉讼程序的,这势必妨碍受害人救济的实现。而ADR方式就可以灵活机动的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愿出发来解决类似纠纷,具有快捷、公正、专业性强等特点。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这类事件的频频发生的现状,我国需要一些专业人士介入纠纷的解决。首先必须保障这些专业人士的合法介入地位,我国可赋予一些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机构来完成ADR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组成一个解决类似问题的专业机构,如环境专业律师、掌握环境鉴定技术的人士、行政机关的有关富有经验的人士都可以参与这种解决机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赋予这类专业机构的准司法和执法的权限以及这种解决机制和解结果的法律强制力,以节省财力、人力,使通过ADR机制得到的和解结果能够在侵权人反悔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启动法律强制执行程序,而不用再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以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可在相应的诉讼法律中设置诉讼、行政调解或仲裁环节的ADR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尽可能减小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解决成本,同时也节约了国家解决相关问题的行政和司法成本,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将环境纠纷纳入仲裁范畴

    我国没有将仲裁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一种方式,可以在其他国家的经验基础上,在现有的仲裁机构里设置环境纠纷专业组来解决相应问题。其仲裁员的选择同样可以吸纳医学、法律、环境科学等方面的专家来组成。其仲裁程序可以参照现行的程序稍作修整即可。但是仲裁的前提是纠纷的事前或事后要有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协议。在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众多,所涉地域广阔,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确实不易。我们可以考虑让一个处于中间位置的机构来促成仲裁协议的产生,如行政机关内的相关机构、环保组织、专业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当然这种促成需要法律有所明确,确认工作程序和效力,可以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的救济篇中考虑增加这些程序内容。

    第四、强化社会保障机制

    由于在现有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里,还存在着免责事由的安排,这种安排看似公平地保护了某些合法排污主观上无过错的一些行为人,但损害事实摆在面前,面对这些残酷的事实,如果让有能力承担或分担责任的行为人脱离了这个责任体系,那么就有可能受害人的损失无从得到救济,或即使得到法院的判决却成了一纸空文毫无意义。这样不仅浪费司法成本,也无助于解决随之出现的社会问题。法律明确规定了几种法定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责任、受害人自身的责任,那么在法定免责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排污方当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而在环境共同侵权的事例中,很多时候受害人根本无从判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当然就无法启动正常的救济程序。政府作为企业市场行为的宏观管理者,应当通过在日常的管理中向企业所征收各种税、费所积累起来的财政资金优势,给予那些因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而陷入困境的受害者以必要的救济。因此,通过政府的力量和国家的一整套财政管理机制,来创设相关的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基金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尝试。

    同时,由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严重,所涉相关责任主体多,领域范围广,这对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济很不利。况且让侵权人足额赔偿对社会发展和企业发展都是极大的压力,所以依据民法的“损失分担”的原则,民法社会化本位的变革,有必要设立社会保险机制,在受害人受害之初就可以启动这个补偿程序,一来简化救济程序,节约社会、司法机构、当事人之间的处理成本,二来为及时修复环境,维护公众利益创造条件。社会保障机制让全社会来分担这种环境风险费用,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适用社会保障机制进行救济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进行,这一点可借鉴瑞典的《环境保护法》第66条的规定,环境损害保险适用于“当受害者应当得到或已经丧失赔偿请求权时”以及“当不能确定谁是伤害和损害的责任者时”这两种情形。[9]由于我国的环境诉讼时效较短,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其复杂性和潜伏性以及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都可能会需要较长时间,这样受害人往往会丧失法律的胜诉权,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就此类民事赔偿设计启动社会保险救济的程序,限定救济条件于:①受害者在实体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②诉讼时效已过;③发现损害形成时尚不能确定具体的侵害人;④受害者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⑤需启动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由环境行政机关就有关环境共同侵权事件出具行政建议书,对事件的经过和受害事实进行评估鉴定,再由受害人依据此建议书向社会保障机构申领相关款项。而社会保障金的来源应从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结果的企业和机构中收取,进入政府财政管理系统,由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环境行政部门的行政建议书统一管理支取。

5  结  语

    环境共同侵权并非一项完全独立的侵权行为,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建立相关制度时,不可能也无必要独创一套体系,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必须建立在传统民法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上进行拓展和延伸。但同时环境共同侵权又有其特殊性之所在,环境共同侵权由于主体的多元复杂,侵权主体和受害主体的界定都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而侵权主体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比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要复杂。因为环境共同侵权的损害是经过两个转承条件才产生的,所以侵权主体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该项责任制度中研究的重点之一。鉴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些特殊性要求,要完善其责任制度又必须对现有民法体系有所突破。

    本文主要论述的是各种民事基本法则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中的协调和运用。同时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在处理相关问题上的先进经验,提出适用多元的归责体系,即除原有的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将公平责任原则在必要时加以运用调和,以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突破原有统一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考虑将比例分割责任和共同危险平均分配责任等理论运用到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来。同时在程序上扩大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增设环境仲裁制度,丰富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调整现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予以改善,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体系。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包含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法规,涉及到经济学、伦理学等相关理论,仅靠私法的调整往往会忽略的社会的整体效益,强调公法的宏观调控又可能影响到个体的利益,所以利益衡量的原则在整个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笔者法学功底和实践经验的限制,无法涵盖现实所有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全部问题,只能讨论些通常见的现象,在法学理论上尚不够深度。实是希望通过本篇论文粗浅的观点能够引起法学界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视,能够为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尽到绵薄之力。
 
                                                 ----------郑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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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王燕《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救济》载于《前沿》2004年第12期

[2]参见常纪文著《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年6月版第228页

[3] 参见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40-245页

[4] 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20页

[5]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民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6] 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235页

[7]参见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42页

[8] 参见王燕《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救济》载于《前沿》2004年第12期

[9] 转引自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