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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系列问题(三)------郑文琳
信息来源:   点击数:1526   更新时间:2012/6/7

3  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救济

3.1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划分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一种非侵权人能预见、能控制并希望的结果,对于某些原因力很小的侵权人来讲,这种责任事实成了他们的一种生产风险。这种损害结果包含了“损害结果”和“损害后果”两种含义。“结果”是指某行为所带来的效果,而“后果”于所描述的行为有区别但却是由该行为所引起的。比如死亡是谋杀行为的结果,但是对于射击行为来说,死亡只是一个后果而已。[1]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侵权人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由于对环境造成了损害从而间接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结果。在若干侵权人之间,每个行为人在行为之初的目的都是不一样的,他们对于损害的可预见和可避免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但要辨清这些差异,在技术上和法律方法上是有限的。所以要划分各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也是一个焏待解决的课题。

    目前国内外一般采取几种方式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虽然是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司法上的人文关怀,但对于责任明显较小,责任承担能力低的侵权人也似有不公平之嫌,所以应运而生了其他方式来弥补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以此来兼顾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3.1.1 连带赔偿责任的局限

    连带赔偿责任是在数个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可分割、不能相对独立,对侵权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难以划分,必须直接结合才能产生侵害结果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就该损害结果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或数个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任何一个或数个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则自然免除了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的侵权人可按侵权人内部责任的比例大小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认定所有侵权人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加重对侵权人的责任,体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保障其实现赔偿权利。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份额或内部约定而对受害人产生法律效力。连带赔偿责任适用于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虽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不可分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些情况下,对于各侵权人之间的过错大小,受害人不可能举出证据证明他们责任的大小轻重,为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从公平出发,认为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妥当的。但同时在能够划分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大小时,适用连带责任就明显会令侵权人产生抵触情绪,削弱它们的市场竞争力,从而会挑战我们司法的权威。

    这种方式的哲学基础是因为环境侵权责任人在信息、技术、经济的掌握上都处于明显优势,且在行为之初应该有所预计风险的发生可能,为了给与受害人以充分的保护,也为了增强行为人的环保意识而确定的一种规则。在法理基础上,由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方的多元复杂性,在实务中要分清责任方的份额几乎不可能,同样为了保护弱势的受害方能得到最终的损害赔偿而适用该规则。共同侵权行为人连带责任的性质,有连带责任说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两种不同主张。连带责任说认为,此种责任与合同之债中依当事人共同意思约定的连带责任相同,如受害人向某一连带责任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同样的免除效力,且不允许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而追究其与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非依当事人意思联络产生,而是依行为的关联性产生的。如受害人表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而只追究其余加害人应分担的那部分责任,或分别追究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则应予准予。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原采连带责任主义,后改采不真正连带责任[2]。前述日本东京的大气污染案中,日本法院判令日本政府和东京都自治政府在4070万日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首都高速道路公司在3300万日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就是有限度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3.1.2 比例分割责任的必要补充

    比例分割责任是在数个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区分过错大小,合理分配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或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根据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向他们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一个侵权人只对自己份内的责任承担义务,其他人承担责任与否不影响已承担人的履行行为。

    比例分割责任通常用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中明显有排污量少,致害程度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这些侵权人和其他排污量大,致害程度严重的企业对外承担同等的连带赔偿责任,就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这些侵权人往往是那些规模不大,赔偿能力低的企业,这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也并无好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比例分割赔偿责任的方式划分各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无疑是连带赔偿责任必要的补充。

    在各国的立法判例中,尚无专门针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的明确依据,只能依据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来推定。《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德国在处理共同侵权事例中并不当然适用连带责任,而是规定了各负其责,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赋予了极大的操作空间,也给被害人的举证带来困难。但在其法典的第840条同时也明确了对于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时,则负连带赔偿责任。而美国侵权法则主张损害以是否具有可分割性来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侵权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如果损害可以分摊给每个侵权人,那么该损害责任就具有可分割性。这是因为,在此情况下存在着合理的基础来判断每个侵权人的作用在总体损害的形成中所占的比例。否则损害就是不可分割的,那么数个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中还对这些可以分割的损害做了详细的评述,将损害进行逻辑的、合理的或实际的分割:A不同的损害(distinct harms)—通过伤害部位的不一致进行分类;B连续性损害(successive injuries)—在某个时间点上进行区分;C可分割损害(divisible harm)—有的损害尽管不能很清晰地将损害分为不同的部分,但仍然能够在合理的、理性的基础上对全部损害进行区分。比如,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人的牛群闯入原告的土地并毁坏了他的庄稼,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害是庄稼的损失,但是可以依据每个侵权人拥有的牛的数量来分配该损失,并且可以合理地假设损害与牛的数量成一定比例。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厂各自独立地污染了一条河流,对由此给原告用水带来的损害可以依据污染的程度进行分配,即依据各被告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来分配[3]。美国在这方面还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以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作为依据,以此来判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这一点很具有创造性,其他一些国家也纷纷仿效。日本是个小岛国,人口多资源相对匮乏,而经济有很发达,所以在研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制是很先进的,其理论很值得借鉴,《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但晚近的日本也倾向于比例分割的赔偿方式。在《大气污染法》第25条就规定:“在前条第1款所规定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厂或企业排入大气的危害健康的物质所致,并且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时,对造成该损害原因的程度被认为是明显较少的企业或工厂,裁判所可酌情规定其赔偿额”。在《水质污染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并且这种比例分割责任的方式在日本的四日市栓塞症事件的审理中也适用了。英国著名侵权法学家约翰`萨尔曼德(John.Salmond)在总结英国侵权法时曾指出:数人若没有共同实施不法行为,但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应对此结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负责。然而他们只应分别对同一损害负责,而不是共同对同一损害结果负责。《瑞典赔偿法》第6章第3条规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负有赔偿责任时,如果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支付赔偿的义务范围没有受到限制,他们应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就共同责任的分担而言,瑞典《瑞典环境责任法》第8条2款规定,责任分担应当按照“考虑责任基础,可能的预防措施以及其他条件的公平规则”进行。[4] 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实践证明了比例分割赔偿责任的现实可行性,而这一理论也逐渐为我国法学界的人士所接受,在我国现行的很多民法典草案中就反映出了学者们的这一观点。

3.1.3 共同危险平均分配责任

    严格说共同危险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分配方式也不是民法侵权法体系中的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形式虽与前述连带责任形式有些共同的地方,但因环境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及内部划分责任的不同规则,本文将其专门列为一类责任划分的规则加以阐释。

    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是各个单独的危险行为偶然竞合,其中一个行为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但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却无法在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通过证据将案件恢复到发生时的事实。所以为了让受害人能得到救济,而行为人应该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既然现在这种损害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所以就推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有关联的有此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中过失的“共同”仅是指过失在量上的非单一性,而非该过失在质上的同一性。在适用这种责任分担方式时,应首先明确只有在既无法明确直接致害的侵权人是谁或不能明确各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时才适用这种规则。也就是让所有实施了或通过证据推定可能实施了一项危险行为的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平均分配赔偿责任,即每个行为人承担一样大的责任,赔偿一样多的损失。这一点与前述连带责任不同,前者是在内部统一采取平均分担的原则消化内部责任的分配问题,而后者不一定是平均分配内部责任,有时仍参照排污企业的排污量、市场占有份额等因素合理地划分内部求偿的问题。

    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人众多,特别是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情况下,可能直接侵权的行为人事实上只有一家,即与侵权结果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人只有具体的一家或几家,但在该项侵权行为中,由于污染物的混合,无法分清致害人,而所有排污企业也无法证明自己与该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法律就根据一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推定所有排污者都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外是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是均分赔偿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有点不得已而为之,虽在司法实务中是无奈之举,但是它毕竟在局部解决了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冲突,也符合我们法律追求正义、公平的价值趋向,所以在复杂的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极具实用价值。但笔者认为此种划分不得因解决问题的方便而滥用,应在确实穷尽了其他划分责任的方法后才能运用,以保护那些责任不大,承担能力不强的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维系社会的和谐统一。

    上述三种责任划分方式在环境共同侵权法律制度中的运用 ,应存在一个位阶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每一个单独的行为人都是与第三人的行为竞合而产生的环境损害,即复合妨害(Multiple  Nuisance)。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各行为人应分别负责,如果最初无法对其责任进行明确分割,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行为人就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最初就有详实的证据证明各个环境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如有的侵权人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或实际上的行为危险性最大、排污量最多,则应按照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实行比例分割清偿责任;如果通过科学技术的鉴定,最初只能判定该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又不能明确具体是哪一个,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责任分配方式,即对外全体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实行平均分配责任的方式。

3.2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一般有两类处理方式:一种是事前预防禁止(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一种是事后赔偿或补偿救济(如用货币形式进行损害赔偿或补偿)。各个国家关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各有不同。德国的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并辅之以排出侵害。日本是兼采赔偿损失和排出侵害两者并重的方式。笔者认为在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上,也应采纳通常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因为在这一点上,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单一侵权主体的环境侵权并无大异。只不过在具体运用这些规则时,可能在一个案件中会针对不同情况同时适用几种方式。下面简单阐述两种主要的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损失和排除妨害。

3.2.1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在环境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已然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失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折价赔偿和实物赔偿两种方式。对于直接损失既可实物赔偿,亦可折价赔偿。但对于间接损失,只能用折价赔偿方式。间接损失是指的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是受害人尽管在受害之始尚未取得该利益,但未来却是应当得到的,只是因为环境侵权人的行为妨碍了这种利益的现实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一般依人身损害的程度确立赔偿范围。人身损害程度越重,赔偿就越多。而人身损害较轻,赔偿则相对减少。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等等。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前者如原告因住宅附近有噪声污染而致神经衰弱。后者如侵权行为毁损受害人之物质财产而使其感到悲痛烦恼,精神损害赔偿兼具物质补偿和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但这种损失补偿是否应纳入赔偿范畴,目前尚有争议。因为环境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损害往往是其它侵权方式所不及的,其程度更为严重,而且有时还会损及受害人几代人(今世后代人)的利益。随着民法本位的转变,人的精神需求已被视为人们生存的一种必要条件,所以大多国家都已认可将其纳入民事赔偿的范畴。这种必要的补偿不仅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必要的救济,而且对侵权人来说也是一种制约。其中财产补偿是手段,从而达到慰藉环境污染受害人的精神,提高受害人人身价值和尊严,维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及目的。这在日本、美国等国家已有精神赔偿的先例。对于从权利—环境权的损害计算各国尚无确定的依据,笔者认为可参照精神损害的计算酌情考虑。

    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目前学界尚无定论。环境一向被理解为公共所有,是不需要花钱就可以享受的。依传统经济学供求关系的观点,环境甚至是无价或廉价的,故若某行为仅仅是使环境质量下降而没有导致他人身体或财产损失,就不会产生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而只是排除危害和恢复原状的问题。随着幽雅舒适环境的日益稀缺,这种观点受到质疑。如今大部分国家在计算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将环境的生态效益考虑在内,注意到了生态功能的恢复代价。

    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赔偿中还存在着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况。这在具体的赔偿额度确定后,还需要在受害人之间划分赔偿份额。而且也可能存在受害人不确定的情况,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各国尚无通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集团诉讼中的原告的申报制度,只要该案件已由法院受理或判决,未知的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害事实向法院申报债权。

    前面谈的是事后的救济问题,但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我们必须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重视环境侵权前的防范问题,排除妨害即是事前预防的重要途径。

3.2.2 排除妨害

    排除妨害是一种综合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结果,排除妨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简单地说排除妨害就是指消除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危害后果。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了妨碍或将来可能要造成妨碍的两种情形。采取此种责任形式可以减轻甚至避免对环境产生的污染危害和对人体的危害,重在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是事前预防性救济方式,这是符合环境保护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的。排除妨害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方式合并适用。[5]要适用该方式,需确定两个要素:一是妨害一定是不具有正当性,是民事违法的行为;二是该妨害事实是已经存在或具有将来发生的必然性的。

    由于产业发展的需要,一些国民经济非常需要的产业,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污染也是难免的。为了兼顾产业发展和公众环境权益及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必须进行效用比较分析或利益衡量,建立起部分排除危害或中间排除危害制度。“部分排除危害制度”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危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将受害者的忍受义务加入。忍受限度论起源于法国,在日本得到进一步发展。根据这一理论,人们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忍受某种伤害,但如果那些伤害超过了忍受的限度,受害者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如果受害者愿意忍受,他们可以享有损害补偿或赔偿的权利。如果受害者不愿继续忍受,责任人应承担受害者的部分或全部搬迁费用。“中间排除危害制度”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定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禁止部分危害行为。比如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限制夜间建筑施工时间的规定以及一些国家关于飞机起飞时间和降落时间以及飞机机型或发动机机型的规定等。

    排除妨害中常见的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常见方式是停止侵害,即要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适用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状态正在持续的情况,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该行为。现实中,对于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以主动介入对该企业进行关、停、并、转等措施。但行政行为需要行政机关主动介入才能启动行政程序,它是公权力的体现,为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于个人环境权益的受损就只有依赖于司法诉讼程序,让法院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参与审理过程,判定该企业是否应停止侵害。发布这种禁止性的命令,往往会危及他人活动的存立。根据现有技术某些企业是无法达到不排放任何污染物的水平,如生产纸业的工厂、水泥厂、汽车尾气等,这些污染是伴随着产品的生产而生成的,换句话说就是没有了污染也就没有了这些产品,所以这种命令的发布应该较赔偿损失有更严格的程序。法院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 ,运用 “均衡衡平”的法理来进一步进行利益比较和自由裁量,认为确有必要时始得准许。 “中间排除危害制度”、“部分排除危害制度”或“代替排除危害制度”的出现丰富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手段,如缩短工厂的运营时间或调整工作时间,使之与其它公民的日常生活时间错开设置等方式。这些都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具体运用。这些具有一定调和性的制度产生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产业的发展,也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环境侵权救济的排除妨害的过程中,还可能涉及“恢复原状”和“排除危险”方式的适用,这两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与“停止侵害”一样,都会对侵权人造成极大的压力。恢复原状强调的是对污染现状的复苏,这种方式对于企业来说面临的更多是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压力,而停止侵害就会令企业终止经营活动。所以这几种排出妨害的措施不可滥用,既要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又要考虑企业的经济发展,才能使社会总体效应达到最佳状态。

    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需综合考虑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该侵权行为对社会的价值性,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性质和程度,各个侵权人之间的原因力、责任的大小,用什么方式调和等因素,再确认运用哪种责任方式对于侵权人来说是最合理恰当的。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里,每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不一样,如果要适用该方式,是针对全体侵权人还是针对个别侵权人,实是难以判断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现实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判断中,应采取以赔偿损失和排除妨碍相互辅助的方式,并辅以其他折中的方式进行调和。对于有直接损失的受害人来说,赔偿损失是必须的,而在损害发生有可能性的情况下,则应同时考虑两种方式的运用。因为这时虽未对单独明确的个体人造成损失,但给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从而损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在这时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应不轻于给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侵权行为。而且在各侵权人中间,能够分清责任大小和原因的情况下,可以在环境共同侵权事实中,对不同侵权人分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以达到救济受害者、保护环境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3.3 纠纷解决机制

    环境共同侵权的纠纷解决机制即是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实现机制。救济途径的选择决定着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和环境能否恢复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6]所谓协商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但在环境共同侵权案中,由于侵权主体和受害主体都有可能很多,所以协商的可能性很小,由于协商所需的成本太高而不被广泛应用于环境共同侵权纠纷的处理中。所谓调解是指第三方(通常是行政机关)居间主持,整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而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认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方式在现实中是较普遍的方式。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服从仲裁机构对双方的纷争的裁决。诉讼则是受害人将纠纷提交法院审理,由国家审判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权威性的判决。以下就几种重要的方式详细评述:

3.3.1 环境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最终和最高权威的解决途径,在各国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必须依据严格的法律和程序来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诉讼时效、责任大小等问题。

    在环境诉讼中,除了具有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减轻原告举证负担等特点外,还表现出集团诉讼、实行较长诉讼时效等特征。[7]在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中,环境诉讼也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单独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加害人只有一个,对其过错和责任的认定相对简单。但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加害人是多数,且不容易一次性确定,在过错认定、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推定等方面就需要进行综合地考量。实践中在环境共同侵权的诉讼中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及加害人之间,所以环境共同侵权诉讼就通常存在两个诉因:一个是受害人向一个或多个加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称为主诉;另一个是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额或多付了责任额度外的赔偿费用的加害人,对其他环境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责任分配之诉,称为追偿之诉。由于主体的复杂多元,损害的严重和潜伏性等因素,不依靠专业机构的鉴定和评判,要划清责任是不可能的,所以在这种侵权案中,出于对国家法律和国家强制力的信赖,诉讼几乎是一般受害人最先想到的办法。

    因为环境诉讼程序与其他普通侵权的审理程序并无大异,所以笔者在此不再对审理程序作详细交待,只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司法实践中尚有疑问。在环境共同侵权诉讼的主诉中,由于受害人对多个加害人的责任比例无从举证,而侵权人之间也不可能清楚在本次侵权人案中,自己究竟占有多大的责任份额,只是基于自利的考虑会竭尽全力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而不是具体的责任份额证明。针对具体的责任比例的分配只有通过法院在对案件审理之后,权衡分析了所有相关证据后才能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法官才对所有信息有充分的掌握,于受害人和侵权人都在此问题上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划分责任比例难题几方当事人都无法举证。如若在民法体系中设立了比例分割的赔偿制度,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就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么在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对于责任的划分应赋予法官一定的主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法官利用自己的专业资源和对信息的全面把握,处于中间裁判的角度,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来判定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受害人不用在诉讼之始就各个侵权人结合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用就自己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定,而是让法官依据专业的鉴定结论和各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作出最终的裁决。

    由于环境诉讼耗时、耗财、程序复杂、专业性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诉讼经验、资金实力、资讯的掌握和诉讼能力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在败诉危险分配上、程序利益和实体上利益以及法院活动上都存在不对等,[8]所以尽管受害人想通过该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慑于成本的考虑,很多受害人都宁愿妥协而选用其他更快捷的方式来解决救济问题。

3.3.2 环境仲裁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方,由该中立第三方审理并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具有公正性、独立性、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与经济性、保密性与专业性及和谐性等特点。它与诉讼相比是一种以民间性为主、强制性为辅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诉讼的二审、再审的复杂机制,便于操作。[9]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而环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体现在:首先,环境民事争议具有可和解性。其次,环境争议涉及财产权益争议。再次,环境纠纷中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环境仲裁被应用到环境侵权案中的典型案例是特莱尔冶炼厂仲裁案(Trail Smalter Case)和拉努湖案(Lake Lanoux Case)。这两个案例证明了环境仲裁是解决国家间环境污染纠纷的有效手段。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开始出现“环境诉讼爆炸”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加强了环境纠纷处理机制,建立了以司法为核心,包括了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理等方式在内的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韩国的环境争议行政解决方式中包含了调解和仲裁。巴西于2001年10月在里约热内卢成立了首家环境仲裁院,该仲裁院由一些环保领域的律师和专家组成,目的是为了快捷、方便地解决环境争议。[10]日本也把仲裁作为快速、公正解决公害纠纷的有效形式。环境仲裁用于解决环境纠纷的趋势已是势不可挡。

    但在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中,因为双方当事人众多,要在他们之间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不太具有现实性,只有在他们之间打造一座沟通的桥梁才有可能实现。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时候或当事人寻求律师帮助的时候,是促成仲裁协议达成的最好时机。因为必须达成数方同意的仲裁协议方能启动仲裁程序,所以在现实的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中,环境仲裁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3.3.3 ADR制度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ADR的蓬勃发展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这种方式导致了传统司法观念乃至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巨大转变。随着多元化的经济、多元化的文化和思想、网络科技的发达、诉讼自身的缺陷促使ADR才迅速发展。只要当事人同意,ADR可以在任何救济途径中得到适用,如诉讼中的ADR、仲裁中的ADR或行政调停中的ADR。由于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仍属于私人之间的纠纷,所以在通过谈判不能解决纠纷时,就希望有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解决纠纷。如果不这样,靠自力救济解决纠纷的话就可能给社会带来非正义和混乱。这种纠纷的处理方法有两个必不可少的因素:①处理机关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组成;②纠纷解决标准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前者被称为处理机关的中立性,而后者则称为解决标准的正当性。[11]

    ADR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意思自治、程序灵活和成本低廉三个方面。根据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可以对ADR的形式和类型进行不同的划分,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纠纷解决主体(机构或主持者)进行的划分,这种分类决定ADR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处理结果的效力。根据这种分类,ADR可分为司法性ADR、行政性ADR、民间性ADR。行政性ADR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的专门机构处理环境纠纷的方式,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注重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和专家的作用,主要用于特定类型纠纷的解决。日本在这方面专门成立了公害等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公调委”)来处理公害纠纷及矿业等与一般公共利益等的调整。公调委具有高度独立的权限,具有准立法权限以及准司法权限,[12]是合议制的行政机关。民间性ADR是指由民间性团体和组织处理环境纠纷的方式,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注重纠纷双方的积极参与,促进其相互让步达成和议以解决纠纷。无论是行政性ADR还是民间性ADR,在诉讼成本上迅速便利、在纠纷解决上符合实际等方面,较诉讼方式都有很多程序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的不足,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更便利的解决方式,以供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涉案人较多的环境共同侵权纠纷中,依靠严格程序的司法诉讼或仲裁可能会造成审理程序过长而延迟对受害人的救济,而ADR制度可以更快捷地解决问题,而且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又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正当性能满足受害人对公正的心理需求,从而弱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情绪。

                                             ------------郑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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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美]格瑞尔德. J .波斯特马主编陈敏云建芳译《哲学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90页

[2]参见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2月版第56页

[3] 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1日版

[4] 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5]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 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15页

[6] 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25页

[7] 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40页

[8] 参见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30页

[9] 参见齐淑洁 林建文主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年8月版第281-290页

[10] 参见齐淑洁林建文主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410-412页

[11] 转引自小岛武司伊藤真 编著丁婕译《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7页

[12] 参见小岛武司伊藤真 编著丁婕译《诉讼外纠纷解决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