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其行为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上相结合而致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使他人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方面的损害或这种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侵权责任主体具有复合多元性;环境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所造成损失具有同一、不可分割性。环境共同侵权又称“复合公害”,对个人私利和环境公益等方面的影响较大,所以构建有关的责任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确定环境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和共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推定是该项法律制度的难点,现今各国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以及姑且推定说等诸多学说。民事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是环境共同侵权的归责基础,但是在具体运用上却不能简单援用原有的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形成协调的环境共同侵权的多元归责体系,从而不仅平衡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也同时兼顾侵权人之间的利益。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两种—赔偿损失和排除妨害,这与单一主体的环境侵权是一样的,但在具体运用上,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制度,将“代替补偿制度”和“部分补偿制度”等运用到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中来。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通常援用民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一般采取连带赔偿责任,但该种制度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还存在很多局限,本文认为在具体情况中应适用比例分割责任作为必要补充,以及在一些无法判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时候,可根据共同危险责任的原理来解决环境共同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现行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还不太完善,在实体法的规定上,各种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没有明确等问题,这给司法实践处理相关问题造成不便,可能因法官的不同而处理有异。本文认为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民法里明确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归责体系应多元化;明确比例分割赔偿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地位;延长诉讼时效;丰富排除妨害的形式。而在程序方面应完善第一次审理漏列侵权人的诉讼程序,将环境纠纷纳入仲裁范畴,确立ADR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以维系和谐统一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救济。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liability is a kind of liability in which two or more infringers have jointly polluted or impaired the environment, thereby doing damage to other people’s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prietary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 or causing latent damages to them and the infringers should take the relevant civil liabilities respectively. Liable parties are multiple, the damages cannot be set apart and the torts are connected in an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liability, so an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involves complex tortfeasors and may exert a tremendous influence on the society. Therefore,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construct a relevant legal system to realize the social stability and the economy’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t is a key issue to differentiate the liabilities among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feasors and identify the causality.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civil torts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liability. This paper proposes a pluralistic system of liability fixation, in which the equitable liability doctrine should be applied in the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liability to keep interest equilibrium among the aggrieved parts and the infringers instead of the simplistic and outdated one, namely, the principle of no-fault liability. There are two means of liability-carrying in the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compensating for economic losses and excluding harms. In addition, Partial Injunction and Replace Injunction should also be applied to equalize the relevant interests. The joint liability system has been adopted in China, but it is imperfect. So this paper proposes the principle of pro rata distribution should be used as a supplement. When the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feasors can not be identified, the joint hazard liability can be used as a remedy.
There don’t exist clear rules about the doctrines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liability and the causality identifications in the actual civil law, so the same judge may make different adjudications. Therefore, the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liability needs perfecting; some improving suggestions are supplied from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aiming to remedy the flaws of the actual environmental laws in China.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liability should be made clear in China, a pluralistic system of liability fixation should be set up,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should be prolonged, and the means of excluding environmental harms should be enriched in private law.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of failing to name the joint defendants at first instance should be perfected, environmental disputes should be allowed into the arbitral procedure and ADR should be extensively adopted in various procedures for maintain harmonious and unified society.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 , Civil liability, Remedy
引 言
现代工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耗竭了人类共有的大量资源,部分人在得到生产、生活满足的同时又妨碍了他人应该享有的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利。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短期的战后经济恢复之后,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长达20年的经济繁荣期。现实的美丽与残酷并存,人类追求科技进步和高度文明的激情之后伴随而来的是过度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所引发的环境问题。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发生了一系列震惊世人的公害事件,其中包括伦敦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日本的水俣病事件等。在公害事件中尤其于复合公害造成的环境资源的巨大破坏更为显著,它的影响范围之广、损害结果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复合公害主要集中体现在水污染、大气污染的形式中。我国已是水资源缺乏的国家,全国75%的湖泊受到显著污染。对我国118座城市的饮用水源调查显示:64%的城市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3.3%的城市地下水受到污染;仅有3%的城市水质处于清洁状态,全国近一半的城市饮用水质不符合标准。[1]这些数据反映出我国环境问题的尖锐性,人们的生存环境已岌岌可危。严重的环境问题催生了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控制环境进一步恶化的有力武器,而本文所论及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是各项环境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支系。
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不至于造成环境侵害,但众多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共同作用却可能引发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2]这种对环境的共同作用所致他人的损害通常就称之为环境共同侵权。环境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新型的侵权类型,它兼具了环境侵权和共同侵权的某些内容,同时又存在不为其他侵权行为所能兼容的特性。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其难点主要体现在多元复杂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在我国现行的法制状态下,该种侵权的救济制度显得尤其不足。通观各国,尽管传统民法为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以及共同侵权的构成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作了特殊规定,但仍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环境共同侵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官的迷惑、受害人的困苦、环境侵权人之间的纷争以及生态环境的损害同时摆在现实面前。如何衡量侵权人之间、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据的问题已成为环境法律和环境科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在研究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前,必须界定所研究的准确对象。现实的环境污染中,存在一个面源污染的问题。面源污染也可称为“分散污染”(diffuse pollution),是相对于点源污染而言的一种水环境污染类型。“美国清洁水法修正案”(1997)将其定义为“污染物以广域的、分散的、微量的形式进入地表及地下水体。”[3]这里的微量是指污染物浓度通常较点源污染低,但其总负荷却非常巨大。与之相近的一种环境科学的定义为:面源污染是指溶解的和固体的污染物从非特定的地点,在降水(或融雪)的冲刷作用下,通过径流过程而汇入受纳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和海湾等),并引起水体的富营养化或其他形式的污染。面源污染起源于分散、多样的地区,地理边界和发生位置难以识别和确定,随机性强、成因复杂且潜伏周期长。现实生活中它更多地与农业、农村和农民相联系。我国农村过量和不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小规模畜禽养殖的畜禽粪便,以及未经处理的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废水等,都是造成面源污染的直接因素。[4]
面源污染具有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表征,如侵权原因多,侵权主体数量非单一,产生了环境损害后果等。在面源污染发生之初,人们也很容易判断为是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但很难寻找到确定的责任人和确定的损害数量。本文所论及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受害人的民事救济问题,这种救济补偿必须以确定的金额作为依据。而面源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在客观情况下无法用具体的金额来核定受害人的损失,所以鉴于面源污染的特殊情况,只能借助于国家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和社会保障体系来进行救济,本文所论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制度中不包含这类范畴的救济问题。
笔者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深感环境共同侵权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就济无望的痛苦,也能体会法官在实务审理类似案件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环境侵权人之间的责任由于无法以法律规则进行合理公正的界定,引发侵权人推卸责任或责任分配不公的后果,致使各种社会关系矛盾激化,最终造成对受害人的救济和环境保护都很不利的局面,这些都是促使笔者撰写本文的现实因素。本文探讨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对其适人、适地、适事、适时等范围进行界定,分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环境共同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责任承担的方式等问题,提出在我国现有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稳定社会关系,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分析
1.1 环境侵权、共同侵权与环境共同侵权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上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领域的适用和延伸。环境侵权和共同侵权是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概念,有必要首先进行比较阐释。
1.1.1 环境侵权与环境共同侵权
环境侵权和环境共同侵权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它们都必须放在传统民法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来进行研究。
环境侵权概念源于传统民法的侵权理论。传统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在英美法系里又称为“不法行为”,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这种法定义务可能纯粹是技术上的,不一定含有人道德沦丧或罪过的因素。现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概念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不法性,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的不法性是使加害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哲学基础。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产业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事件的增多,侵权行为法也不得不适应这种趋势。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突出表现在无过失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学说的运用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对过错要件的判断标准已逐步放宽,即要求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到举证责任倒置,即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就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根本不考虑具有法定义务之人有无过错,因而,并不包含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即割断了过错与违法性之间的联系,认定其行为违法,从而使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两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法律救济的范围,意在使那些无辜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从而弥补过错责任之不足。这一理论代表了受害人保护主义和强行归责方法,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之合理分配,亦即强调分配正义。[5]这些原则都成为解决现实中的环境侵权案件的重要依据。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impairment of environment)[6],是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受害人基于与加害人、加害事件的特定关系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原因,依照民法的特别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特定关系”是指受害人与加害人和加害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不一定是直接的加害关系,而是由环境作为媒介而致损害。这里的“特别责任条款”是指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另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还在于扩大了传统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将“环境权”纳入侵权的客体范畴,界定环境侵权系损害了一定区域内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环境侵权概念的提出将对运用民事法律手段保护环境起重要作用[7]。环境侵权具有社会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及缓慢性等特点,它本身的这些特质已经超出了现有民法调整的范畴,所以需要突破现有的一些相关法律体系,以便实践中能切实解决类似问题。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还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妥当性和价值性,即某些排污企业取得了国家的许可,并且在为国家创造一定的收入,为社会解决一定的就业问题,为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些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价值基础、伦理基础、法理基础都在某些程度上有些不一样,即使环境侵权行为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当性,为衡量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出发,法律也要求侵权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法律责任,只不过这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普通的那些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应有所区别。
环境侵权包含单一侵权主体的环境侵权和非单一主体的环境侵权,本文称这种非单一主体的环境侵权为环境共同侵权。环境共同侵权与单一侵权主体的环境侵权最大差异就在于侵权主体构成的不一样。环境共同侵权的主体构成较之于环境侵权不论在数量上,还是结构上都要复杂得多。而这些复杂性就必然导致在因果关系的推定、归责原则、责任分担等方面的法律处理与单一侵权主体的环境侵权的差异。由于环境共同侵权本文在因果关系的推定、归责原则的运用和责任的划分部分将详细阐述这些问题,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1.1.2 共同侵权与环境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与环境共同侵权之间是包容和涵盖,普通和特殊的关系。环境共同侵权也应属共同侵权的一个特殊类别,故它的研究应以传统共同侵权的相关理论为基础。
按照民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它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各国大多采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传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的哲学基础是侵权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社会的道德要求,在伦理上应该受到人们谴责。所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给与受害人经济和精神上的一种慰藉,在实务中也确实起到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这些原理同样适用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与传统民法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共同侵权人的主观认识及对“共同”的认识标准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二字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和过失以及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方能构成共同侵权;而客观说强调的是各行为人的损害结果是关联的、不可分割的。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采“客观说”更为适宜,因为大多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之间是不可能存在主观故意或意思联络的。
另一方面,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与传统共同侵权行为在成立要件上也有很多差异。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有两项:第一是各行为人间独立具备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换句话说就是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单独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第二是各共同侵权人的过失行为均是最终所致损害的共同原因或有关联,即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单独的行为并不一定都具备民法理论中的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有的个别行为在单独看来可能完全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且不至于给环境和人造成损害,但是与其他污染源汇合、蓄积后就可能导致损害。如果按照传统的共同侵权的归类方法,这种损害行为就不能称其为共同侵权行为。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有损失必有救济”,这些不能用现有共同侵权的理论进行救济的损害行为必然要求其他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与之呼应,这也正是撰写本文的现实基础。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研究离不开对共同侵权责任理论的挖掘,在如下的行文中,笔者会多次提及共同侵权行为在类型、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的运用等基础理论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的运用。
1.2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
1.2.1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在厘清了环境侵权、共同侵权与环境共同侵权之间的基本关系后,界定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就有了一定的法理基础。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里还有两个值得研究的概念—环境和环境权,它们是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客体和对象。
⑴明确环境侵权中的“环境”的含义
在侵权法体系下研究环境侵权中的问题,主要是为了解决现实中损害发生后的填补,同时还应该兼顾到对受损环境的修复。所以我们这里的“环境”定义应该符合侵权行为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并且具有实践操作性。要研究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环境”在这里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为讨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类型划分、责任分担等问题的立论奠定基础。这里我们可以用一个流程图来表述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形成的各个环节:
行为人的单个(排污)行为→数个单独(排污)行为的结合→损害环境→他人接触被损害环境→他人受到损害
从上述流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环境共同侵权的过程中,环境始终是一个中介而使损害及于他人。这种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一样,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侵权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他人遭受损失,不需要通过其他物质传递。环境侵权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以环境为媒介或为载体,使他人受到伤害。两种侵权方式中惟一不一样的是,环境共同侵权所致损害的产生不是单一侵权主体形成,它产生的原因还经历了数个行为的结合的复杂过程。事实上,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产生需要经历两个转承,第一就是数个排污行为人之间行为结合的转承;另一个是污染必须经由环境作为中介载体的转承。所以对于“环境”含义的理解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常情况下理解,“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中心事物不同,环境的含义也就随之不同。[8]环境具有一定的动态性,环绕着人类活动的变化而变化。环境科学中的环境以人类为中心,是“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9]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概念被称为人类环境。生态学中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的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它无生命物质等。在生态环境中,作为中心的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环境法中的环境是以环境科学中的环境内涵为依据的。《加拿大环境法》第3条规定:“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成分,包括:(1)大气、土地和水;(2)所有大气层;(3)有机物质、无机物质和生物体(4)互相影响的自然系统,包括第(1)项至第(3)项所提到的成分。”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1年环境保护管理法》在各种自然因素之外列举了:“人类制造的或修改的结构和区域”。我国《环境保护法》给环境的定义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个国家对环境的概念理解各不相同,但仍然有一些共同性,那就是都是以人类为中心,将环境主要分为两种: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且重视各环境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及其所形成的系统的重视。由于人类影响环境的范围是有限的,因而法律所关心的环境也就是有限的。法律中的环境一定是人类活动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环境或环境要素。[10]这里的自然环境系指自然生态、环境媒介、资源、气候、地形景观、其他值得保护的物与资产。而人为环境则为人类所创设,且经时代演变,已与人类生存环境相互结合的生活空间与物。[11]
但是环境法中的“环境”概念不能当然适用于环境侵权法的体系下,因为两者调整范围、立法本意、价值取向、程序救济等都不一样。环境法重在对环境的保护,而环境侵权法重在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环境法主要运用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介入来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而环境侵权法则主要运用司法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受害人的损失,制裁侵权行为人。
由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受害人的损害是基于若干行为人行为的竞合而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间接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这个概念既不能无限扩大也不能太过局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又被称为“复合公害”,该种责任制度中的“环境”的范畴应更具体、明确一些。日本处理公害纠纷就仅限于《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项所规定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基下沉以及恶臭这七项,通常也被称为“公害”的日照、通风和食品公害、药品公害不在其中。[12]其实这里的环境所包含的就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大气、水和土壤,不包含政治、艺术、历史、文化等纯粹精神产品或与自然物质无直接关系的人文遗迹。这样理解环境侵权中的环境内涵就更方便一些,因为很多通过外界传递给受害人的不适的感觉都是通过这几种环境媒介而致的,没有必要设立一些深奥的复杂的环境范畴,使人难以捉摸。所以本文所确定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的环境范畴也就仅限于上述三类,以此作为下文立论的基础。
⑵“环境权”应作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对象
环境权是否属于环境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象,在各国还有争议。要解决这个疑问,首先应明确“环境权”是否可以纳入现行民法权利的体系下进行调整。
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某种利益依法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意思自由。[13]民事权利依据权利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分为财产权(债权、物权和无形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依据权利的作用可将其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14];以效力所涉及的范围为依据可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15];以是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
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强调对生活环境的态度,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舒适健康的环境成为全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环境法学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环境权。中国法学界开展的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始于 20世纪80年代初,是由蔡守秋先生的《环境权初探》一文揭开了我国的有关研究的序幕。[16] 对于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7] 尽管现在环境权已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门话题,但在我国,“环境权”还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它仅仅是个学术界经常使用的权利术语。
环境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但又是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实体性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的安宁权、阳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和清洁水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性的环境权包括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等[18]。说它抽象是因为环境权无法用金钱来进行市场价值的度量,而且根据每个人的需求的不同,这种权利损害的程度严重与否也不好统一划分。环境权的这种不确定性显然再将其纳入传统民法权利的范畴进行调整已经不适合社会和法制的发展趋势,环境权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都有质的不同。传统民法认为权利的客体是可支配、可控制的物,而环境是无主物。而环境中的大气、雨水、 阳光等物又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个人所控制的物,而这些又确定是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条件,如若这些物质受到侵犯,此时再适用 民法的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利来救济,无论在实体认定还是程序适用上都无从找到合适的依据。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环境权很难像民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那样,通过分割和共享两种方式取得并享有,也不能像民事权利那样,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两种类型而分别加以立法。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独立的权利,[19]根据现行的民法权利的保护规范,公民尚不能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为诉因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格权并列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即使不能作为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也有利于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20]
尽管环境权可以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对象,学界多主张受害人可以依据该权利被侵害而主张索赔,但笔者认为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中,环境权不能作为单独的诉求,只能根据人身和财产权的损害情况来作为从权利诉求而主张。尽管现实生活中的日照、通风等环境权益无法用具体的计算公式来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但仍然可以参照精神损害的计算方式,由法官根据受害人个体情况来酌情处理。
⑶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涵义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一种常见形式,但在日常生活中有时不容易判定何种污染是属于此类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在重庆就曾发生过一个事情:重庆天原化工厂和重庆造纸厂分别座落于一条小河的两岸,天原化工厂排放三氯化铁废液,重庆造纸厂排放漂液废水。理论上两种废水单独排放时均不会导致环境污染,相反还对净化水体能起到作用。但是,在1983年12月的一天,由于河水水位下降,加之天原化工厂排水量增大,废水冲入重庆造纸厂排水沟口,两种废水一混合蓄积便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当时在河边劳动的十二名重庆装卸运输公司的搬运工中毒。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经过反复调查试验,作出“两厂均属正常排放,不存在违法行为,但是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两厂平均分担”的决定。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两厂的单独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责任,但因为损失具成,所以仍需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从上述实例可以看出,实际生活中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多个污染源蓄积组合而致损害的表征。多个污染源在日常生活中有不同的组合致害方式,产生出不同的致害效应,从而生成不同的责任形式,这些效应包括:相抵效应、相加效应、累进效应、互补效应、竞合效应、持分不明效应和多者择一的因果关系[21]。如何判定哪种污染形式属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还是分割责任,首先还应从界定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入手。
前述已提到环境权、环境侵权、共同侵权等概念,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我们来探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就比较容易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目前并无一个明确无争议的表述,陈泉生先生在其《环境法原理》一书中将其表述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污染或破坏环境,而致人损害的行为”。这种表述不能反映侵权主体的多元复杂性,行为的多样性,而且对于损害结果的状态我们也不得而知。张梓太先生在其所著的《环境法律责任研究》一书中这样定义:“所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22]张先生的这个定义能够准确反映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的不可分割的状态,但笔者认为将侵权主体仅局限于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未免片面,因为某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不一定是企业也不一定是排污行为,还可能存在其他人的帮助或协助行为结合所致,这些帮助或协助人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有可能是公民,而且他们可能通过一些非直接排污的行为与企业直接排污行为相结合而对他人构成侵权从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肖海军先生在《环境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一书中这样描述:“共同损害类环境事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同一环境危害的环境事故”。[23]肖海军先生在该书中,将环境侵权所致的损害包含在环境事故中,环境事故是由于特定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等事件、行为引发的威胁人类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环境生态本身且危害程度严重的环境破坏或污染状态。那么从肖海军先生的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他所定义的共同损害类环境事故也包含有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且强调了侵权主体的非单一性和结果的同一性,这似乎是学界前辈们对环境共同侵权的一致共识。
要明确什么是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必须考量侵权主体的多元性,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以及侵权损害结果的状态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笔者认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其行为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上相结合而致环境污染或致环境破坏,因而使他人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损害或这种损害的可能性,因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这里的结合是指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两种情况,详见如下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特征的论述。
1.2.2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尽管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系属环境侵权行为的一个分支,它们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又具有以下自己独立之特征:
⑴ 侵权责任方的复合或竞合(the multiplicity of liable parties)及多元性。
这一特征是与单一主体的环境侵权行为相区别的关键点。这一点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务的理解中却并不容易清除辨明哪些人究属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它的“复合多元性”可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数量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构成。二是结构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多是跨流域、跨行政区划的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广,致害原因复杂,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复杂;他们主观表现的过错程度也不一样,有的可能是故意,有的可能是达标排放并无过错;他们承担责任的能力也不一样,有的可能是自然人有的也可能是有经济实力的法人;他们的客观行为可能也不一样,还存在有的行为人并无直接的排污行为,而是他的其他行为与他人的排污行为相结合导致了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发生,从而造成损失。
关于主体的复合,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是关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结合而致环境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可能和一般民事侵权人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产生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的诉讼形式、审判方式和归责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盲点”。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甲从1998年开始在一鱼塘养鱼。2002年某县建设局规划了一条排污管道通往该鱼塘,某企业通过该管道将超标工业污水排向鱼塘,鱼大量死亡。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局的规划行为违法,并要求建设局和企业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建设局违法规划排污管道和企业超标排放污水是造成甲经济损失的两个原因。这个案例就是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重合致害的情况。但很多学者反对将此情况列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分开处理。但笔者认为这仍属共同侵权范畴,只不过受害者的救济方式可以和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不一样,可以考虑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赔偿的方式。另一个典型的案例要数日本的东京大气污染诉讼案:1996年5月,居住或工作在东京都内23区多条道路两侧50米内患有支气管炎、哮喘、肺气肿等方面疾病的患者或因上述疾病而死亡的患者家属共计102名,以日本政府、东京都自治政府、首都高速道路公司以及丰田、日产、三菱、五十铃等7家汽车制造公司为被告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立即停止向东京都23区排放污染物质,并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23850万日元。一审判决下来,判令日本政府、东京都自治政府在4070万日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首都高速道路公司在3300万日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它汽车生产厂家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有关请求。[24]这个案例就反映了行政机关、政府有时候也会成为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主体。
⑵ 环境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且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
这一点是各个独立的环境侵权人行为联系的纽带,这种关联共同性体现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它意旨在各个行为人的损害环境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但由于他们的作业时间、企业的选址、共同的危险行为、排污企业之间的经营关联关系等因素将他们在一定时空连接起来,从而判定在一起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人。不过这种关联性也有“弱关联”和“强关联”之分,但不管各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紧密,只要他们的共同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只不过因为关联程度的不同,在内部的责任划分上会有所区分。但在某些情形,如果侵权人之间具有强关联共同性,即使其中某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由于这种强关联性,这个行为人仍应该与其他行为人一起承担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这点在本文的因果关系的论述中会有进一步的阐释,在此不再赘述。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与传统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相比,其典型的特征就在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每一单独行为并一定构成侵权行为,某些侵权人可能与损失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于受害人的损害却客观上具有关联性。这种损害是由于数个环境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蓄积汇合所形成,而不是由单独的致害人的行为就能产生,这正符合“客观说”的理念。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主观上存在的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侵害者之间是为了谋求共同的利益而实施一个或数个能连接为一个整体的侵害行为,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共同侵害结果,但不同的侵害者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主观上是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各侵害者之间对被害者从心理上来说并无共同的损害故意,或虽有故意或过失也难证明,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对此类情况,宜不以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污染位置相近,大致同时作业,有污染物的持续排放等客观事实,行为具有关联性,即可认定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25]
⑶ 数个环境侵权人之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26]。
该特征使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的环境侵权行为相区别,数个独立的环境侵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连结点,它们既没有主观的共同,也没有客观的共同,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如:甲乙两工厂向空气中排放废气,根据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甲工厂排放的废气造成附近居民患A病,乙工厂排放的废气致附近居民患了B病。在该案例中,甲乙两工厂之间虽然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其行为也因偶然的原因而结合在一起,但由于其损害结果是可以分割的,因而不能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因具有同一的结果而将各个分别的行为连结连接在一起,是数因一果的行为,而不是一因数果或数因数果,因此损害的同一性是环境共同侵权的重要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不可分割是指损害结果的不可划分,并非指的是侵权人责任大小无从分割。侵权人损害行为的责任大小在逻辑上通常是可以找寻一种适当的分割方式的,如在水污染的情形中,各个侵权人可以根据其市场占有份额、排放量大小、污染物对人身损害的毒性大小等原因力来考量,以此作为衡量数环境侵权人过错大小的推定依据。
⑷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不一定必然有损害事实,有时只是一种可能性。
通常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损害表现为对民事权利的加害,是受害人具以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但由于环境共同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这类特殊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只要有可能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当事人就要承担责任,只不过承担责任的方式与造成了事实损害后果的方式不一样。前者可以适用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方式,后者适用经济补偿的方式。
1.2.3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是对其行为概念的外延展示和延伸,对于分析相关的责任分担形式、归责原则的具体运用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直接的意义。
⑴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划分标准
划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必须建立在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基础上进行。传统共同侵权行为从狭义和广义的角度进行区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叫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危险行为。即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行为均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但又无法确定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就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直接原因。在实践中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将所有具有相关危险性的行为人都纳入共同侵权人的范畴,使之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这种类型主要针对在共同行为中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如教唆人、帮助提供设施设备的人等。他们的行为在事实上促成了该侵权结果的产生,在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所以也应将这类帮助人纳入共同侵权人的范畴。
划分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依据共同侵权人主观表现形式和客观行为的关联。关于此,学界主要存在两大类学说,一为“主观说”,一为“客观说”。“主观说”主要包括“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意思联络说”认为,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或“共谋”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应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将各行为主体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其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是连接点,是要求各侵权人承担共同责任的纽带。但在现实情况中,特别是现在工业技术和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很多案件中并不存在侵权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情形,这样就会限制连带赔偿责任的使用,从而无法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与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和价值倾向是不相符合的。为了弥补“意思联络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共同过错说”和“共同过失说”。“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过错也包括共同过失。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27]“共同过错说”将连带责任扩展到基于“共同的过失”的数人侵权,其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但这种制度对于解决环境共同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各加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还需证明各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这就使得这些特殊侵权的受害人几乎得不到补偿。按照现代侵权行为的精神来看,按“主观说”所设计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已经落伍了。[28]“客观说”包括“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的行为是构成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数个加害人以自己的行为侵犯同一客体,即每个加害人亲自参加了侵权权利的行为,就称为共同侵权行为。[29] “关连共同说”认为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它与前者的角度不一样,前者是从行为角度,后者是从结果角度来判定。“客观说”进一步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该学说,不仅基于共同故意或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且基于分别的故意或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对于构建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具有指导意义。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来讲,数个加害者之间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固然可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意思联络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30]
⑵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由于环境共同侵权比单一的环境侵权给社会和其他公民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更严重,国外多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称为复合公害、复合污染或集合公害。根据公害损害结果的形式其类型可分为:一般的集合公害(linieare Schadenssteigerung)、累加的集合公害(progressive Schadenssteigerung)和渐减的集合公害(degressive Schadenssteigerung)。[31]还有学者根据环境共同侵权的污染源和污染时间的不同,将其分为多个同质污染源、短期污染所致损害(如大型的工厂群的即时行为)及多种污染源、远距离、长期污染所致损害(如工厂、汽车、飞机、火车等所排放废气对人体健康、农作物、森林、湖泊等造成的损害)。[32]也有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将其划分为连带责任的环境共同侵权和非连带责任的环境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应该建立在传统共同侵权行为分类的基础上,从大类上应分为狭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和广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在同一时空实施了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失结果的行为。广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环境共同危险行为,这一类别直接来源于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主要针对原因力和侵权人不明的情况。数人在同一时空均实施了损害环境的危险行为,但无法证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所以只能依据各个行为的危险性来推定数人的行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是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中的重点,所以在讨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时,我们不得不对数个行为人的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类进行比较,以便于我们更清楚地判定何种行为应划归为哪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
根据数个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不同,可将之分为四类形式:重叠因果关系、加算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重叠因果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造成某一损害,如果没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每一加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加算因果关系是指各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可能产生损害,单独一个原因尚不足以使损害发生,此情况也称为原因的“必要的竞合”。在这种类型中,缺少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均不会构成损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一个整体,他们共同造成了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累积因果关系是指数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原因,使得数个原因对结果的发生之作用比例不明。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这种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属于环境共同危险行为的范畴,所以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与其一致自不待言。
综上所述,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基础以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种类,可以将环境共同侵权划分为两大类:基于前三类因果关系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即为狭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择一因果关系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即为广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33]
1.3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
1.3.1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
要明确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首先需要厘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侵权法律责任和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一项制度保障的重要内容,它是指人们因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分。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34]
民法理论中的侵权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行为人存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不法侵害。翻开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整个侵权法的发展经历了从同态复仇到结果责任,再由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并经历了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到多元化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发展的进程,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原则等归责体系。多元化的归责体系为环境侵权和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35]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强有力的手段,完善环境法律制度是保证环境法有效实施,遏制环境问题深化的重要保证。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环境法律责任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责任要件不同。一般说来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法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因违法是其前提条件,所以人们也时常将法律责任称为违法责任。然而,某些环境法律责任并不以违法为必要前提,而是行为人只要造成环境损害后果,就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而违法行为只是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的要件,并不一定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环境损害后果则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却并非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政化。由于环境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民事责任不仅仅是对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而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损害,因而环境法中越来越多的民事责任演变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或者是既承担民事责任又不免除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对内,环境法律责任是保证环境法律有效实施、遏制环境问题深化的根本保证;对外,它是保护我国的环境权益不受侵害、维护世界环境保护秩序的需要。[36]一般将环境法律责任分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三种。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37]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指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因为环境侵权行为所致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上的不利后果。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一种,同时也是民事侵权责任的延伸。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是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和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个分支,是从上述两个责任体系逐步发展创新而演变形成的。综合考量上述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污者或环境破坏者因其共同的侵权行为致人人身、财产或环境权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的民事上的不利后果。首先要明确的是,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一定是直接的排污行为人,也可能是设施设备的提供者、污染条件成就的协助者等。而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也并非一定是要产生了损害结果才承担侵权责任,在环境侵权中只要有确定的损害可能性就可能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造成损害与否并非构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而是判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这里尤其要强调的是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因为这里主要强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私犯”,是违反了国家的民事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一种行为。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与单一的侵权责任不一样的地方还体现在,一旦成立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其单个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往往比单一侵权的责任要大。在单一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责任容易判定,只需就自己造成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但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原因力不容易分割,此时的加害人责任就可能对外承担超出自己致害范围的连带责任。